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將其向 蕭文智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在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之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4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43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蕭文智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56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蕭文智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ATM,轉帳2萬3,018元至蕭文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04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
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989元至蕭文智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4年5月19日12時至同日20時2分間之某時許, 李承恩
上網向佯稱販賣手機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購買IPHONE6S手機,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李承恩佯稱必須先行匯款,致李承恩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20時2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1萬5,000元至蕭文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㈣於104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斯時為少年之黃
○(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出生),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1萬2,012元至蕭文智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丙○○等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李承恩、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李承恩、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6月3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承恩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騙集團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李承恩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計畫、行騙手法等,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自難認被告對遭詐欺之告訴人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亦有認識,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提供蕭文智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方便該不詳人士遂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均資以助力,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與蕭文智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記載「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屬有誤。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4人分別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