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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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正芳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股東,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下稱東港溪護岸工程),並將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分發 包伊 所經營之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瀝青公司),弘一瀝青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未清,且丁○○於民國102年底至103年初,因急須龐大現金週轉,經常向伊借款,而積欠 伊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700萬元,經陸續換票後,由丁○○經營之 弘荃 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00萬元之支票3紙以為擔保。丁○○及被告公司合計積欠伊及弘一瀝青公司1,200萬元,因丁○○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之「武洛溪冷水坑鐵橋改建工程」(下稱武洛溪改建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取,被告公司與伊遂於103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1、2條載明:「乙方(指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向甲方(指原告)借款及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上開款項乙方並已收受無訛(明細如附表)。乙方允諾上開借款及買賣價金由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承攬『武洛溪冷水坑鐵橋改建工程』之每期工程估驗款,應於收款日後當日或翌日,將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即該期工程估驗款8.5%)之款項給付予甲方,如逾期未履行,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可向乙方要求一次返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公司受領上開工程第一期估驗款7,106,670元後,未依約於當日或翌日給付伊6,502,604元,僅給付伊150萬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被告已付之150萬元後,迄今尚欠1,050萬元未付,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為伊公司股東,常以伊公司名義在屏東地區投標公共工程,就標案均自行管理,自負盈虧,各標案工程款於業主撥付後,由伊公司扣除管理費用及稅款後將餘額匯入丁○○指定之帳戶,至丁○○個人對外之借款債務與伊公司無關,詎丁○○明知其除於簽約前欲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外,另負欠原告其他借款債務,為求順利向原告借得300萬元,竟對伊公司訛稱除擬再借之上開300萬元為借款外,其僅積欠原告瀝青混凝土之債務,且其與原告均故意不提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之附表,致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指示伊公司會計人員丙○○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對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104年1月1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既經伊公司撤銷而歸於無效,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公司給付1,
050萬元本息,於法即有未合。又縱認甲○○無遭丁○○詐欺之情事,然丁○○與原告間債務細目,對甲○○判斷丁○○之支付能力,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屬重要之事項,甲○○若知丁○○與原告間另有借款債務存在,即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願,本件因系爭協議書未附債務細目,以致甲○○誤認借款部分僅300萬元,其餘僅有瀝青混凝土之欠款,故誤信其有良好之支付能力,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既經伊公司撤銷而歸於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1,050萬元本息,於法亦有未合。其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承擔契約,需以原債務人先有債務存在為前提,有關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東港溪護岸工程瀝青混凝土之合約數量為24,816平方公尺,合約金額為9,119,880元,惟該工程採實作實算,其結算數量僅23,058平方公尺,較合約數量少1,313平方公尺,原告卻仍開立金額合計9,119,880元之統一發票,顯然與依結算數量核計之金額不符,且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中,有1紙為102年
5月30日所開立,2紙為同年6月5日所開立,然該工程瀝青混凝土部分,係於完工日即102年9月13日前不久施作,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顯然早於施作日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當與該工程無關,更遑論該工程係與弘一瀝青公司簽約,與原告無關,故原告稱伊公司積欠其瀝青混凝土款項50
0萬元,顯不可採。至於借款部分,丁○○先稱係103年農曆過年前所借,其後改稱為102年8月至10月所借,前後說法不一,且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亦不符,其等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實屬可疑。依上,伊公司及丁○○既均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伊公司自無從承擔任何債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伊公司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丁○○陳稱欲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應丁○○之要求,由丙○○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其內容略謂:「乙方(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向甲方(指原告)借款及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上開款項乙方並已收受無訛(明細如附表)……乙方允諾上開借款及買賣價金由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承攬『武洛溪冷水坑鐵橋改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每期工程估驗款,應於收款日後當日或翌日,將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即該期工程估驗款8.5%)之款項給付予甲方……如逾期未履行,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可向乙方要求一次返還全部借款。」
㈡、被告受領武洛溪改建工程第一期估驗款7,106,670元後,給付150萬元予原告。
㈢、丁○○曾以被告名義承攬東港溪護岸工程,而將其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部分轉包予弘一瀝青公司,約定工程款為9,119,880元。
㈣、弘荃營造有限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
㈤、原告曾於103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謂:「本人與貴公司簽訂『武洛溪冷水坑鐵橋改建工程』之協議書(附件一),懇請貴公司屆時請依協議書撥付工程款,以利貴我雙方之協議書權益。」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受丁○○及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其請丙○○用印前,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云云,證人丙○○亦證稱:「(103年1月16日丁○○與被告公司法代就討論協議書內容?)公司都不知道。(協議書被告公司法代何時看到?)4月16日丁○○又要借款,又叫人家將協議書傳真過來,我再拿給被告公司法代看。」(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惟查,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丁○○證稱:「(你簽協議書前有無再與甲○○講過?)我跟甲○○說是在公司說的。(你先跟甲○○在股東大會講這件事?)開會完講的……我不曉得甲○○有無看到協議書,但那時候協議書已經傳真到公司小姐那邊,後來下午就去跟小姐簽協議書。……後來甲○○應該有交代小姐幫我用印,不然小姐不可能自己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證人丙○○證稱:「(103年1月)17日被告公司開會,丁○○有去開會,我也有去公司,被告公司法代有打電話跟我說丁○○在吃飯時,有跟他說有一個協議書會傳真過來,叫我要蓋章……因為被告公司法代跟我說丁○○說乙○○有要求還要蓋被告公司的正印,後來我有幫他蓋。」(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依證人丁○○、丙○○所述,固不足以認定甲○○在指示丙○○用印前即看過系爭協議書,然以系爭協議書牽涉金額高達1,200萬元,丁○○及丙○○在用印前均向甲○○提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對此關涉公司利益之重大決定,甲○○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當無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即交代丙○○用印之理,參以被告自陳:丁○○持系爭協議書要求丙○○用印時,係告以實際上將借貸金額為300萬元,餘額部分為積欠原告之瀝青混凝土款項,丙○○將丁○○所述轉知甲○○後,由甲○○指示丙○○在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甲○○指示用印前業已透過丙○○得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證人丙○○所稱其用印前被告公司均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知悉丁○○欲以武洛溪改建工程之工程款,清償其積欠原告總額1,200萬元之債務,復參以丁○○證稱:「甲○○都沒有看到協議書,你突然跟他講協議書,他沒有問詳細內容嗎?)因為平時我們關係很好,我有口頭說要簽一張協議書,乙○○需要公司用印,後來甲○○應該有交代小姐幫我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可見丁○○與甲○○彼此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是丁○○與原告間詳細債務項目,依一般常情而論,並不會影響甲○○簽約之意願,且甲○○在簽約前未詢及債務細目,直至上開工程款遭假扣押後,丁○○方於103年5月間傳真明細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自難謂原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負有主動告知詳細債務項目之義務,原告及丁○○未主動告知被告其等彼此間債務細目之事實,應認係單純之緘默,並無違法性,而不構成詐欺。則被告以其受原告及丁○○詐欺為由,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乏據。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有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云云,惟該錯誤係指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以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關於法律行為之性質等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之情事,亦無外在之表示行為與主觀上之認知不一致,而有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被告抗辯其有上開錯誤云云,自不可採。又當事人之資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應從當事人間所為法律行為觀察(包括雙方意思表示之內容、法律行為之類型、該交易之特殊性等),若某項當事人之資格,為該法律行為所不可缺者,則表意人對於此項資格之誤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縱對於丁○○之支付能力有所誤認,然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武洛溪改建工程之工程款用以支付丁○○對原告之債務,致影響其對丁○○債務之取償,本為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風險,且其未對此點為明確之詢問,自難認足以成立當事人之資格之錯誤。則被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於法無據。
㈡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準此,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協
議書係伊與原告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各云云,經查:證人丁○○證稱:「(投標工程有無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義投標工程?)有。(被告公司有將大小章交給你投標使用?)有。(所以被告公司將大小章交給你投標工程,被告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參與?)沒有,南部這邊都是我自己負責。(工程款會匯到何處?)匯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匯給我。(是全部的工程款轉匯給你,還是被告公司有抽取其中利益?)有先將稅金與管理費扣除,再將餘款匯給我。(你有無去施作屏東縣九如鄉公司發包的武洛溪冷水坑鐵橋改建工程?)有。」(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可見武洛溪改建工程僅係丁○○以被告公司名義標得,實際上該工程為丁○○全權負責,僅工程款仍匯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後將餘款全數給付丁○○。又系爭協議書載明:「立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與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向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承攬『武洛溪冷水坑鐵橋改建工程』之每期工程估驗款應給付予甲方事宜,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次,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向甲方(指原告)借款及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上開款項乙方並已收受無訛(明細如附表)」惟證人丁○○證稱:「之前的200萬元、200萬元應該是在102年8至10月間借的。……他(指原告)要求我簽協議書才要借我300萬元。(協議書裡面的1200萬元是如何來的?)就是200萬元、200萬元,加起來就是400萬元,另外有工程款500萬元及這次要向乙○○借款的300萬元,所以總共為12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武洛溪改建工程之工程款本應由被告公司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後,將餘款給付丁○○,然因原告(或弘一瀝青公司)對丁○○有債權存在,為求被告公司及原告可分別先行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及取得工程款以清償丁○○對原告之債務,故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允諾上開借款及買賣價金由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承攬『武洛溪冷水坑鐵橋改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每期工程估驗款,應於收款日後當日或翌日,將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即該期工程估驗款8.5%)之款項給付予甲方。」尤為明白。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云云,惟和解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讓步,始得成立,系爭協議書既僅係兩造間就武洛溪改建工程工程款分配方式為協議,並無任何拋棄權利或承認負擔之讓步,當非和解契約。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武洛溪改建工程之工程款除被告應扣除之部分外,本應歸屬丁○○,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清償範圍亦僅限於該工程款而不及於被告公司之固有財產,是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此與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兩不相謀,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雙方之權利義務業已約定明確,應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民法債編第二章所定各種典型契約外,由其等所創設之無名契約,其法律效果則依兩造間之約定決定之。
⒊被告雖抗辯:伊及丁○○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惟系
爭協議書本非債務承擔契約,業據上述,縱其等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仍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始符契約嚴守之精神,是其上開抗辯本無關宏旨,況原告主張:丁○○將被告所承攬東港溪護岸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分發包予弘一瀝青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00萬元未清,並負欠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700萬元,經陸續換票後,由丁○○經營之弘荃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同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132至139頁),復據證人丁○○證述無訛,則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質疑前揭統一發票與東港溪護岸工程無關,惟原告主張10
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5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預付定金30%等語,依上開工程合約書觀之,確有簽約後預付定金30%之約定,且以上開3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共2,736,038元(000000+915075+915075=0000000),與合約金額9,119,880之30%即2,735,964元(0000000×30%=000000
0),僅相差74元,原告主張該3紙發票係因預付定金而開立,應屬可採。又東港溪護岸工程瀝青混凝土結算數量為23,058平方公尺,雖較合約數量24,816平方公尺為少,然原告先行依工程合約書所載金額提出統一發票,日後再行結算實際之金額,與常情亦無不合,況上開工程之工程款1億3,91
4萬2,000元業經被告請領完畢,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4年7月7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見弘一瀝青公司就該工程瀝青混凝土部分已施作完畢,縱使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稍有誤差,亦不足以推斷丁○○所述積欠弘一瀝青公司該工程之工程款
500萬元為虛偽,被告以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有上開疑問抗辯丁○○未有上開欠款,尚不足取。又丁○○對於向原告借款之日期雖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然其所述借款金額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載金額相符,參以其與原告間既有多筆借款,因此對於借款時間難免有誤,尚非可以此即認其所述為虛偽。依上,被告抗辯其及丁○○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以其受丁○○及原告詐欺或錯誤為由,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並認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進而抗辯其與丁○○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其為請求云云,均不可採。而系爭協議書既係被告所簽立,被告自應依協議書所載內容負責,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允諾上開借款及買賣價金由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承攬『武洛溪冷水坑鐵橋改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每期工程估驗款,應於收款日後當日或翌日,將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即該期工程估驗款8.5%)之款項給付予甲方……如逾期未履行,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可向乙方要求一次返還全部借款。」被告於領取上開工程第1期估驗款7,106,
670元後當日或翌日,本應給付原告6,502,603元(000000
0-0000000×8.5%=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如逾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履行,僅給付150萬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之給付,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1,200萬元,扣除已付之150萬元,被告尚有1,0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備考│├──┼──────┼──────┼────────┤│1│102年12月3日│100萬元││├──┼──────┼──────┼────────┤│2│102年12月9日│100萬元││├──┼──────┼──────┼────────┤│3│103年1月15日│200萬元││├──┼──────┼──────┼────────┤│4│103年1月17日│100萬元││├──┼──────┼──────┼────────┤│5│103年1月21日│961,480元│預扣利息38,520元│├──┼──────┼──────┼────────┤│6│103年1月24日│100萬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1│弘荃營造│被告公│200萬元│AE0000000│103年6月6日│││有限公司│司││││├──┼────┼───┼────┼─────┼───────┤│2│同上│同上│200萬元│AE0000000│103年6月10日│├──┼────┼───┼────┼─────┼───────┤│3│同上│同上│300萬元│AE0000000│10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