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哲聖
       許綾珊
       林芷嫻
       許智豪
       吳泳龍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超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筆記型電腦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除須明確特定,尤應適於強制執
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筆記型電腦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如實出貨筆記型電腦給消費者」等語,惟原告之
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已難稱適於強制執行,並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俾憑決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是否需補繳
裁判費,核與前開所述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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