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務人 吳孟芳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孟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更生事件裁定准債務人自101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2年12月10日經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以因保險契約所領得之款項當屬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債務人應表明之收入總額。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2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9年12月30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保險金20萬1534元、100年9月7日自南山人壽領有保單質借款15萬8000元、100年9月9日領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質借款4萬1000元,卻未詳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及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107頁)。經本院命債務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陳報狀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承認上情,並稱南山人壽理賠保險金20萬1534元係用以償付債權人 徐勝梅 (即債務人大嫂)之借款債務20萬元、保險費及醫療費用,保單質借款15萬8000元用以支付保險費,以上皆全部用盡,故無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說明;且為支付保險費、清償借款本息,故向全球人壽質借4萬1,
00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借款證明及繳費文件(見本院卷第
113至119、206至215頁)。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保險契約所領得之款項收入,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規定,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義務,另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無論有無擔保,亦應據實陳報於債權人清冊中。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均未提及上開保險給付收入,債權人清冊亦未記載有保單質借,均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且上開未陳報之保險給付收入為20萬1534元,加計質借之款項則高達40萬534元(計算式:201,534+158,000+41,000=400,534),均較於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年二年必要支出總額僅11萬5800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第11頁)多出甚多,對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重大影響。衡情,債務人豈有不知此大筆資金來源之理,況債務人亦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當知應有陳報上開收入及借款之必要,是債務人違反上開據實說明及陳報義務規定,難認債務人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以,堪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既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則其所稱前開保險給付及質借款項之用述途,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亦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如符合上開規定,仍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由法院審酌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