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柒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慶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鄭慶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行所載之「淨重0.1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442公克」;第8至9行所載之「淨重1.1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14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補充被告鄭慶家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目前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14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2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其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