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盈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 黃清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社團法人台灣健康維護組織協會(下稱台灣健康協會),於民國99年2月8日訂立聘任契約,由台灣健康協會出資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設立樂群診所,並聘任被上訴人為負責醫師,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並約定該診所每月之全部收入(含健保給付)均為台灣健康協會所有,而台灣健康協會僅需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報酬及相關營運成本(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自訂約後,並未向台灣健康協會履行報告及交付盈餘之義務,而系爭契約雖於100年3月31日屆滿,然雙方並未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期滿後至100年8月31日止,仍繼續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自100年9月起與 林信安 在同址共同經營樂羣健康診所,則系爭契約即轉為不定期契約而繼續有效,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段期間,因看診而收取之款項交付台灣健康協會。又因台灣健康協會為清償對伊所負新台幣(下同)296萬4,000元之債務,而將其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若認契約已屆滿而消滅,則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296萬4,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伊6萬元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給付自101年10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台灣健康協會間雖訂有系爭契約,然台灣健康協會並未依約支出營運費用,並於99年9月6日通知伊自行以樂群診所之收入支出後,若有不足再由該協會處理支付。而伊以看診全部收入支付薪資、房租、勞健保費、藥品費、水電費等費用後,已有不足,故於100年3月25日通知台灣健康協會期滿即不再接受續聘,並要求台灣健康協會屆期辦理交接,卻遭台灣健康協會置之不理,則系爭契約應已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失效,嗣後伊係自行經營及自負盈虧,即無再給付台灣健康協會任何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萬4,000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台灣健康協會訂立系爭契約,由台灣健康協會出
資設立樂群診所,並聘任被上訴人為負責醫師,期間自99年
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⒉台灣健康協會於101年2月29日將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此讓與情事。
⒊樂群診所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31日期間所受領之健保
給付金額合計為164萬3,371元;掛號費收入則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上開期間合計之掛號費收入為11萬5,000元。
⒋上訴人同意每月可扣除被上訴人報酬19萬4,000元、助理月
薪2萬8,000元、房租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4,000元、勞健保費用1萬4,147元,合計每月可扣除24萬6,447元。以99年11月至100年3月共計5月計算,可扣除之金額為123萬2,235元。
⒌上訴人同意可扣除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2月、3
月期間,診所支出之藥品費用3萬7,636元、2萬7,284元、3萬2,625元、3萬2,515元、3萬2,515元。
⒍上訴人同意可扣除自99年11月到100年3月31日診所支出之檢驗費每月1萬元,合計5萬元。
⒎上訴人同意可扣除被上訴人墊付予永信藥廠之藥品費13萬2,
037元。㈡爭執部分:
⒈台灣健康協會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
⒉若台灣健康協會得請求給付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因對台灣健康協會有32
4萬4,000元之債權,而該協會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抵償,嗣因其已另行受償其中28萬元,故受讓之債權餘額為296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00、201頁),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6萬4,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元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給付利息(見原審卷第200~205頁)。而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於上訴聲明中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618元及自
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再擴張為請求296萬4,000元及自102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仍為受讓台灣健康協會對被上訴人經營診所可取得之債權,並明確陳稱計算請求金額之期間為自99年11月至101年11月(見本院卷第88、160、161頁)。
㈡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其在本院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在原審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僅因證據資料之增加,而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之規定,應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事,且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受敗訴判決後,先為一部上訴,嗣再擴張至全部,亦屬合法,故本院與原審審理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均屬相同(僅利息部分略有減縮),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㈠台灣健康協會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係由台灣健康協會出資設立樂群診所
,並聘任被上訴人為負責醫師,期間全部收入(含健保給付及掛號費)均為台灣健康協會所有,而台灣健康協會僅需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報酬及相關營運成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之內容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有將診所收入扣除費用後之餘額,交付予台灣健康協會之義務。而台灣健康協會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亦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受讓債權之法律效果,自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⒉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其因受讓台灣健康協會對被上訴
人之債權而可請求之款項,共分為三階段,分別為99年11月至100年3月,金額為138萬9,649元(下稱第一階段);
100年4月至100年8月,金額為62萬1,122元(下稱第二階段);100年9月至101年11月,金額為95萬3,229元(下稱第三階段),三階段合計金額為29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⒊就第一階段即99年11月至100年3月部分:
⑴依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結果,99年11月至
100年3月期間,該署核付予樂群診所之健保給付金額為16
4萬3,371元,有該署檢送之付款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頁),並與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檢送樂群診所帳戶在段期間內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54~161頁,本院卷第65、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依上訴人所述,其同意每月可扣除被上訴人報酬19萬4,00
0元、助理月薪2萬8,000元、房租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4,000元、勞健保費用1萬4,147元,合計每月可扣除24萬6,447元(第一階段合計可扣除123萬2,235元);同意可扣除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2月、3月期間,診所支出之藥品費用3萬7,636元、2萬7,284元、3萬2,625元、3萬2,515元、3萬2,515元;同意可扣除自99年11月到100年3月31日之檢驗費合計5萬元;同意可扣除被上訴人墊付予永信藥廠之藥品費13萬2,037元。則上開可扣除之款項,合計為157萬6,847元,經扣除後之餘額為6萬6,524元(計算式:1,643,371-1,576,847=66,524)。
⑶上訴人雖陳稱應再加計每月看診之掛號費及自負額,合計約
65萬元(以每人100元、每日50人、每月26天、5個月計算)。然被上訴人陳稱樂群診所位於山區(屏東縣三地門鄉),屬免收掛號費及自負額之地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9
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自負額部分,即不應計入。又就掛號費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第一階段合計11萬5,000元,見本院卷204、209頁),故此金額即應計入樂群診所之收入,並應給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在第一階段可請求之金額共計18萬1,52
4元(計算式:66,524+115,000=181,524)。⒋就第二階段即100年4月至100年8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仍以樂群診所名義繼續看診
,可見已轉為不定期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仍應交付盈餘;又縱認系爭契約因期滿而消滅,若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自己收取盈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主觀上係為台灣健康協會收取,則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盈餘,並陳稱此段期間之盈餘應有124萬2,244元,而僅請求其中半數即62萬1,122元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系爭契約期滿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在樂群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並繼續看診,然陳稱其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無續約意願,且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台灣健康協會,因協會拒不交接,致無法離開樂群診所,而此期間係自行開業,並自負盈虧等語。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於聘任契約屆2個月
前,須相互告知是否續聘或受聘。超過契約期滿日,視為不續聘或不受聘,則本契約自然失效」(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可見系爭契約並不因期滿而自動視為默示更新。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之100年3月25日業已存證信函向台灣健康協會明確表明期滿後不接受續聘,並請求前來辦理交接事宜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亦可見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31日即因期滿而消滅,雙方間自100年4月1日起即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甚為明確。故上訴人主張雙方在期間此內仍有委任關係,自不足採。
⑶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
必要條件,亦即管理人有欲將管理為所生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此從民法第172條所稱「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管理人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之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則若行為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係將管理行為所得利益歸屬自己之意思而為事務之處理時,即非無因管理。而本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既係明確表示在系爭契約期滿後不願續行受聘,可見其於期滿後,雖仍為樂群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繼續看診,但其主觀上明顯係為自己利益,並以自負盈虧(即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為經營管理(看診),尚無為台灣健康協會管理樂群診所任何事務之意思,自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屬無因管理而有返還管理所得利益之義務,即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陳稱若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自己收取盈餘,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雖係使用樂群診所名義繼續看診,然此時樂群診所名義下所受領之健保給付,既非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為之給付,縱形式上仍係匯入樂群診所之帳戶內,仍應認係被上訴人自行經營看診之收入,尚難認係屬台灣健康協會因經營樂群診所之收入性質,此與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而屬台灣健康協會之收入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期間之看診收入,仍屬台灣健康協會所有,並屬遭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取得之款項,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因使用樂群診所之相關設備或名義看診,台灣健康協會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及得否請求賠償,係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看診收入(盈餘)無涉,併予說明。
⒌就第三階段即100年9月至101年11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係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
信安以樂羣健康診所名義繼續看診,若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自己收取盈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主觀上係為台灣健康協會收取,則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盈餘,並陳稱僅請求其中半數盈餘即95萬3,22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此段期間係由林信安以樂羣健康診所名義看診,該診所收入即與台灣健康協會無關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就此階段係由林信安以樂羣健康診所名義診及
申請健保給付,並不爭執,且依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署函詢結果,該局亦函覆樂羣健康診所係自100年9月起與健保局簽約(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此時之健保給付,係由林信安為負責醫師之樂羣健康診所之看診收入,且係匯入該診所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而原先樂群診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自難認屬台灣健康協會因經營樂群診所之收入性質,就此而言,被上訴人縱與林信安共同經營樂羣健康群診所而看診,但其主觀上明顯係為自己利益,並以自負盈虧(即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為經營管理(看診),尚無為台灣健康協會管理樂群診所任何事務之意思,自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屬無因管理而有返還管理所得利益之義務,即不足採。又上開期間之收入,既係以樂羣健康群診所名經營而取得,則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之看診收入,仍屬台灣健康協會所有,並屬遭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取得之款項,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將樂群診所之相關設備轉讓與林信安或共同經營,台灣健康協會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及得否請求賠償,係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此期間之看診收入(盈餘)無涉,亦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台灣健康協會款項,應屬可信,而應給付之金額則為18萬1,52
4元。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義務,尚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為請求部分,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8萬1,524元萬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逾民事訴訟法466條第1項所規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