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 王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王嘉美
王三立 王淑姝 王大君 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征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嘉美、王三立、王淑姝、王大君、王大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征與原告係夫妻,並育有5名子女即被告王嘉美、王三立、王淑姝、王大君、王大維,嗣被繼承人王征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294,000元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既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因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征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王征死亡乃係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原告於王征死亡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行扣除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2,647,000元後,所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各可分得441,166元,是原告應分配之金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2,647,000元及遺產應繼分之441,166元,總計為3,088,166元,被告5人則各可分得441,166元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3,088,166元、被告各取得441,166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嘉美、王三立、王大君已具狀表示其等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並無異議等語。
㈡被告王淑姝、王大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征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台灣銀
行存款5,294,000元,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征之配偶,被告王嘉美、王三立、王淑姝、王大君、王大維為被繼承人王征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又原告與王征生前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王征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書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王征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王征死亡而消滅,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與王征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王征於101年12月30日死
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王征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12月30日為準,而王征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5,294,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斯時之剩餘財產為0元,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647,000元,為有理由。
㈢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王征所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王征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王征之遺產均為銀行存款,而原告依剩餘財產請
求權得請求之差額為2,647,000元,故附表所示之遺產先支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剩餘遺產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6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得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被繼承人王征之遺產┌──┬───────┬──────┬──────────┐│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台幣│分割方式││││)││├──┼───────┼──────┼──────────┤│1│臺灣銀行優惠存│5,294,000元│5,294,000元扣除應給│││款(存單號碼:││付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0000000)││權金額2,647,000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每人│││││各分得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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