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捌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記載之「於105年1月7日15時23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5年1月7日15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三)第1至2行所載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參105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第17至20頁)」為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三)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
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5年1月7日15時23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81)法檢字【二】字第799號函所載研究意見)。查被告徐宏權於案發時住處為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非在本院轄區;其被訴施用毒品之地點雖不詳,然其持有扣案施用毒品行為剩餘之物,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345巷3弄口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毒品剩餘物品之處所,亦屬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有管轄權。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又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施用毒品之確切時地,難認其有坦認犯行及真誠悔悟之心,且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8834公克(即105年度安保字第07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皆與扣案毒品難以析離,更無耗費資源加以全數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而依前述規定同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被告徐宏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15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7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345巷3弄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5.8834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宏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3日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5.883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