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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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弘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2次詐騙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反屢次佯稱投資而詐騙女友財物,使告訴人損失嚴重,所為有害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88號被告林弘翊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350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利用與 蘇慈蕙 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5月9日,在渠等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租屋處,佯邀蘇慈蕙投資房地產,致蘇慈蕙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弘翊所有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翊復於102年5月14日,再以同一理由向蘇慈蕙訛稱投資房地產云云,致蘇慈蕙陷於錯誤,在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林弘翊。
嗣蘇慈蕙事後察覺有異,向林弘翊聲稱所投資之房地產建設公司查詢後得知林弘翊並無投資房地產之事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慈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慈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個案投資聲明書及個案投資認股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弘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歐蕙甄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2143 號判決(105.05.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471 號(105.07.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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