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龍被告鍾添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83號、105年度偵字第104號、第7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添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添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添富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
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鍾添龍、鍾添富2人為兄弟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4日下午5時19分許,由鍾添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添富,至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旁倉庫,共同徒手竊取 許嘉峰張榮昌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及 鄭遠洋 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載運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車庫。嗣經許嘉峰返回倉庫,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鍾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夏盛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0月14日至同月15日間,將甲車棄置於新竹縣○○鎮○○路與文華路附近某處。
2、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9時41分許,至新竹縣○○鎮○○路之關西市場內,徒手竊取 陳素芬 所有之復翔牌電動機車1台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1月10日凌晨3時44分許,始將該車放置於上開行竊處所。
(四)鍾添富與綽號「 阿旺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鍾添富駕駛甲車搭載「阿旺」,至新竹縣○○鎮○街○○○○號前,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 彭立成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供作代步之用,惟因無法發動電門而未得逞,2人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彭立成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權人│├──┼──────────┼─────────┤│1│監視器主機1台│許嘉峰、張榮昌│├──┼──────────┼─────────┤│2│監視器電腦螢幕1台│許嘉峰、張榮昌│├──┼──────────┼─────────┤│3│電暖爐1台│許嘉峰、張榮昌│├──┼──────────┼─────────┤│4│空壓機1台│許嘉峰、張榮昌│├──┼──────────┼─────────┤│5│發電機1台│許嘉峰、張榮昌│├──┼──────────┼─────────┤│6│鏈子鋸1台│許嘉峰、張榮昌│├──┼──────────┼─────────┤│7│電鑽(廠牌為BOSS)1│許嘉峰、張榮昌│││台││├──┼──────────┼─────────┤│8│42吋電視1台│許嘉峰、張榮昌│├──┼──────────┼─────────┤│9│25吋電視1台│許嘉峰、張榮昌│├──┼──────────┼─────────┤│10│電動鑽1台│許嘉峰、張榮昌│├──┼──────────┼─────────┤│11│充電機器1台│許嘉峰、張榮昌│├──┼──────────┼─────────┤│12│32吋電視1台│鄭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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