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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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共肆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並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1年3月,二者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4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罪復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倒數第4行「淨重0.1180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77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至2行「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至3行「尿液檢體編號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朱玉玲於警詢之供述」。
㈥、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104年12月2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球璃球吸食器共4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1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朱玉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97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86、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罪定應執行刑10月,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朱玉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4年9月22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黃金歲月KTV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6日2時30分許,在同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04年12月21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迄今而查獲之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女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月12月21日19時7分許,搭乘 劉祖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五華街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在車內副駕駛座扣得玻璃球2個、吸管1支,復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玉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9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0.11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共4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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