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 黃曉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曉薇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渣打銀行提出以分108期,7.5%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9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另外三筆保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且保證債務總金額高達25,519,000元,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明細(103年1月至105年2月)、查詢彙總登摺明細(103年1月26日至103年8月8日、104年1月19日至104年9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勞動契約暨具結書、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國泰人壽保險單暨有效契約投保證明書、保誠人壽保險單'、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單、渣打銀行對帳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房屋租金費用收訖證明書、資產表、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4頁、第150頁至第224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營業額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資料及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另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擔任工程助理,現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無領取社福補助及接受親友資助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5年1、2月之實發薪資21,019元推定為聲請人現況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已扣除勞健保費、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16,000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房屋使用費6,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9頁;至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支出9,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舉證釋明有何如此高額支出之必要性,復揆諸一般社會常情,亦已超出正常花費之額度範圍,爰暫予刪除部分數額,又聲請人縱有超出6,000元之支出情事,此部分花費亦應列為日常生活雜項花費之項目範圍內,附此敘明),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1,01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000元後有餘額6,019元,雖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3,392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惟就本件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內尚有陳報債權人星展銀行、元大銀行、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積欠2,200萬元、693,000元、2,826,000元,前二者部分之債務業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債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相關調查所得之事證,審認依聲請人目前所剩之清償能力顯難與上開各債權人協商洽談並亦成立還款方案,同時參諸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消債條例清理之債權,而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等情,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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