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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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美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4370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之狀態下,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妥適煞車,仍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前車發生追撞,肇致此次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70號被告何美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華於民國104年8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快速道路往下新莊中正路閘道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前方 馮柄儒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馮柄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再向前撞擊 曾順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曾順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擊 陳俊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馮柄儒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頸部拉傷、雙前臂、雙小腿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馮柄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美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中之供述│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馮柄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遠處即發現告訴人所││││駕車輛,且該車輛應係靜止││││狀態,伊當時有踩煞車,且││││煞車功能正常,伊不清楚為││││何仍會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亦不清楚為何案發現場││││地面無煞車痕跡云云。惟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該等內容與卷附照片││││所呈現之現場狀況相符,又││││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煞││││車功能正常,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足認被告若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二│告訴人馮柄儒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查中之指訴│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狀況及過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一)、(二)各1紙、│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