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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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壹捌公克)暨其包裝瓶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捌伍公克)暨其包裝包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柏霖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自白犯行,且表達欲戒毒之決心,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039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前開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驗前淨重1.981公克、1.947公克,驗餘淨重1.976公克、1.942公克)、2包(驗前淨重、1.369公克、3.026公克,驗餘淨重、1.364公克、3.02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4包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2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至188)4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物既未經裁判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