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同住無業父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81號被告劉嘉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修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8時22分許,在 張麗華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滷味攤,因故與張麗華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攤位上之餐具及食材推向地上,致鳥蛋、香菇、麵條等食材掉落地上污損而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張麗華。
二、案經張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告訴人攤位上之東西推到地上之事實。2告訴人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採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尚造成餐具毀損乙節,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籃子有破掉,筷子也有斷掉,但籃子撿起來洗還有再用,但我沒有籃子破掉及筷子斷掉的照片等語,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亦未拍攝到告訴人所有之籃子及筷子有上述破損之情形,自難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行為造成籃子及筷子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