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告 陳佩均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被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弟,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以繳
納房貸,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原告並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75,285元匯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嗣原告已於109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應返還借款,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是兩造間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倘鈞院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亦不具法律上原因,則備位請求權基礎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又兩造於103年間約定合資關係,即由原告支出裝潢費用1,
586,000元用以裝修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並約定全權委託原告處理上開房屋及其基地出售等事宜,兩造並約定待出售上開房地後,以售屋價款扣除5,000,000元貸款,雙方均分所剩餘款項。詎料,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於108年2月25日以12,000,000元出售,扣除增貸之貸款5,000,000元後,尚餘7,000,00
0元,理應依照雙方前開合資約定,由雙方均分剩餘價款,然被告竟遲不支付原告所應分得之3,500,000元。爰依據兩造合資契約約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存摺影本(含封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9年1月31日存證信函、原告與訴外人 陳君宜 所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10號卷第16至28頁,下稱板司調卷),並經證人即負責上開房屋及基地銷售之房屋仲介 張育紳 到庭證稱:上開房屋出售都是由原告跟我接洽,原告有跟我說這是家產,出售款項也會分配給原告,因為出售款項我們還是會全部匯款給登記所有人,所以我於被告到場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之際,有向被告表示已先知會原告將售屋款項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去分配款項匯予原告,被告當時有點頭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應斟酌當事人訂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及社會上機能,分別適用關於民法債編各典型契約之特別規定。然民法債編原則上為任意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得創設契約的種類並形成契約的內容,並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為憑,並有證人證述甚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又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討清償系爭借款仍催討未果,其業於109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期催告請求返還借款,應認系爭借款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9年7月26日,見板司調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將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出售之剩餘價款均分予兩造,該約定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原告基於兩造之約定關係請求被告將扣除貸款之售屋剩餘款項一半給付原告,應認有據,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合資獲得分配款項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9年7月26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約定合資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及均分之售屋剩餘價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285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1,775,285元部分之先位請求權基礎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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