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被告陳修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栳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與友人在彰化縣彰化市「海明園餐廳」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56之1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修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