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宏毅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鈺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4、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紀宏毅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郭秀蘭 、紀 林詠鑫 、李 麗華 於原審及證人 雷震坤 於偵查之證述,伊於106年3月9日及同年5月4日並無原審判決所指公然侮辱行為。至恐嚇部分,原審判決僅憑郭秀蘭、 劉國禎 證稱:「我們會害怕」即予認定被告恐嚇郭秀蘭、劉國禎、 林鈺庭 之犯行,殊嫌率斷云云。被告林鈺庭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涂月瓊 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針對告訴人 紀林詠鑫 侮辱之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等2人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詳予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紀宏毅為彩虹獅子會第23屆會長紀林詠鑫之配偶、被告林鈺庭為第24屆會長,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會務及私人問題,竟利用彩虹獅子會召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後聯誼餐會之公開場合,被告紀宏毅、林鈺庭分別率爾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林鈺庭、紀林詠鑫,被告紀宏毅更甚而撥打電話恐嚇林鈺庭、郭秀蘭及劉國禎,令林鈺庭、郭秀蘭及劉國禎倍受恐懼,所為實皆不足取,且被告紀宏毅、林鈺庭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向林鈺庭、紀林詠鑫表示任何歉意,未能達成和解,並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林鈺庭、紀林詠鑫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紀宏毅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毅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被告林鈺庭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宏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紀宏毅之配偶紀林詠鑫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300C2區○○彩虹獅子會(下稱彩虹獅子會)第23屆之會長,林鈺庭則為彩虹獅子會第23屆之副會長,並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擔任第24屆之會長。詎紀林詠鑫與林鈺庭因會務處理及私人交往上有所齟齬,引發紀宏毅之不滿,紀宏毅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06年3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彩虹獅子會在臺中市○○○路○○○號0樓紀宏毅之女所經營之「武將日式食堂」召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後聯誼餐會時,紀宏毅因不滿林鈺庭譏諷餐廳未提供可樂供人飲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聯誼餐會場合,以「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辱罵林鈺庭,並於林鈺庭離開會場後,接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林鈺庭,足以貶損林鈺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106年5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彩虹獅子會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青柳日式料理店」召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後聯誼餐會時,紀宏毅因細故與林鈺庭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聯誼餐會場合,以「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辱罵林鈺庭,足以貶損林鈺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林鈺庭於106年5月4日晚間參加彩虹獅子會理監事會議後,與 獅友 郭秀蘭、前會長 洪金珠 、常務理事涂月瓊共乘至郭秀蘭及其配偶劉國禎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聯美照相館時,紀宏毅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市話撥打林鈺庭之行動電話,對林鈺庭辱罵:「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對林鈺庭恫稱:「要讓妳會長做不下去、彩虹獅子會包起來(臺語)」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言語,使林鈺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鈺庭,直至林鈺庭之行動電話電力耗盡為止。
(四)紀宏毅見林鈺庭之行動電話電力耗盡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40分許,撥打聯美照相館之市話,先以髒話飆罵以擴音方式接聽電話之郭秀蘭,要求郭秀蘭不要挺林鈺庭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對接聽電話之郭秀蘭、劉國禎及在場之林鈺庭恫稱:「○子彩虹無論誰支持那個女人(指林鈺庭),我就去砸他的店,絕對要讓她無法接會長,讓彩虹包起來」、「你以為你的店很優等(日文),你的店我要把你砸掉」、「我知道那個女人(指林鈺庭)在妳那裏叫她別走,我馬上去聯美砸店,妳跟她說,她在明,我在暗」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言語,使郭秀蘭、劉國禎及林鈺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秀蘭、劉國禎及林鈺庭。
二、林鈺庭於106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趁彩虹獅子會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臻○婚宴會館」內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因與紀林詠鑫多次發生不愉悅之事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餐廳場合,以「幹恁娘雞掰」等語辱罵紀林詠鑫,足以貶損紀林詠鑫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林鈺庭、紀林詠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紀宏毅、林鈺庭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紀宏毅、林鈺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宏毅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9日晚間、106年5月4日晚間,在武將日式食堂、青柳日式料理店參加彩虹獅子會會後聯誼餐會,及有於106年5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林鈺庭之行動電話、聯美照相館市話,並出言表示要砸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106年3月9日開會時,林鈺庭問 伊有 沒有飲料,伊就回答「幹,我開餐廳怕人家吃(臺語)」,伊是在消遣林鈺庭,當天伊沒有講三字經、五字經,而106年5月4日開會時,伊與獅姐夫坐一桌,沒有碰到林鈺庭,也沒有講三字經、五字經,開完會後,伊有打林鈺庭之行動電話,伊被掛電話後,有打電話到郭秀蘭、劉國禎夫妻一起開的聯美照相館,有說要砸聯美照相館,但伊沒有要砸店的意思,只是酒後會有口頭禪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林鈺庭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8日晚間,在「臻○婚宴會館」內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出口罵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拍完大合照人很多,後面一直有人頂伊、推伊,伊脾氣上來就罵對方,罵很多句,伊回頭後才發現是紀林詠鑫,伊已經忘記罵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紀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鈺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庭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9日當天是彩虹獅子會的理事會,伊當時是第一副會長,在武將日式食堂開會,開完會後為餐敘聯誼,大約吃4道菜後,伊看到別人在喝可樂,向店員表示也要可樂,但店員說沒有可樂,伊就說那麼大的店怎麼會沒有可樂可以喝,紀宏毅突然爆怒說「幹恁娘,我怎麼可能沒有飲料給人家喝(臺語)」,因為那間店是紀宏毅的女兒開的,紀宏毅就開始飆罵「我沒有在給人家噹的」,接著就罵「幹恁娘雞掰」等,並用手指著伊說「妳以後就不要來這裡吃飯,我會趕妳出去,當什麼會長」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13頁反)甚詳,核與證人郭秀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9日彩虹獅子會有在武將日式食堂召開理監事會議,伊有參加,紀宏毅也有到場,紀宏毅喝酒之後就亂了,針對林鈺庭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有罵「幹恁娘雞掰」之類的,伊就叫林鈺庭趕快離開,之後伊與林鈺庭就離開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14頁反、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證人涂月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9日彩虹獅子會有在武將日式食堂召開理監事會議,伊有參加,紀宏毅與林鈺庭為了1瓶可樂發生爭執,林鈺庭跟紀宏毅開玩笑說「店開那麼大間,連1罐飲料都沒有」,紀宏毅就很生氣,當眾罵三字經、五字經,甚至還想攻擊她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22頁反、本院卷第69頁反至第70頁);證人 李麗華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3月9日晚上,有參加彩虹獅子會有在武將日式食堂召開的理監事會議,當天用餐快結束時,林鈺庭有到伊這桌,林鈺庭看到伊這桌有飲料,有點抱怨他們那桌沒飲料,紀宏毅當時剛好在伊這桌,有喝酒,聽了之後不太高興,就說「幹恁娘,要喝飲料就自己去冰箱拿」,紀宏毅有罵三字經、五字經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29頁反、本院卷第71頁反);證人紀林詠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6年3月9日晚上,有參加彩虹獅子會有在武將日式食堂召開的理監事會議,當天林鈺庭從別桌走過來,看到桌上有飲料,就說「你們有,我們都沒有,我要回去跟我媽媽講」,紀宏毅就回說「幹恁娘,妳現在在講什麼,開飯店怕人家吃嗎」,紀宏毅平常不會無緣無故把三字經掛在嘴上,是喝酒後才會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第79頁反)相符,而被告紀宏毅之配偶紀林詠鑫於106年3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鈺庭:拍謝啦!我家 老紀 又醉了,他講的話請妳不要當真,相信妳也知道他喝前跟喝後是什麼型,我也知道妳講的是在開玩笑的,所以請妳不要聽進去ㄛ,我們還是好姐妹」等語之訊息予林鈺庭,此有林鈺庭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有彩虹獅子會106年3月9日簽到表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附卷可查,是被告紀宏毅有於上揭時、地,以「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鈺庭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紀宏毅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紀宏毅對告訴人林鈺庭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林鈺庭之聲譽。又被告紀宏毅陳述上開言詞時,係於彩虹獅子會在「武將日式食堂」之會後聯誼餐會時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聯誼餐會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告紀宏毅公然以「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鈺庭,被告紀宏毅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紀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鈺庭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鈺庭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4日彩虹獅子會在青柳日式料理店召開理監事會議,會後有餐敘聯誼,開會的時候,紀宏毅已經跟其他的獅姐夫開一桌在旁邊吃飯喝酒,紀宏毅看到伊又開始罵五字經「幹恁娘雞掰」等幾句,旁邊的人勸他不要這樣,他回稱「我罵妳剛好而已」,伊沒有回應他就離開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13頁反)甚詳,核與證人郭秀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4日彩虹獅子會有在青柳日式料理店召開理監事會議,當天伊有在場,紀宏毅與林鈺庭也有去,開理監事會的時候,獅姐的老公即獅姐夫都可以去參加,當天伊有聽到紀宏毅對林鈺庭罵髒話,罵「幹恁娘」、「幹恁娘雞掰,你以為你很了不起,我要讓你會長當不成(臺語)」之類的,紀宏毅醉了都亂罵,伊不知道紀宏毅為何要罵林鈺庭,紀宏毅當時與林鈺庭不同桌,紀宏毅是敬酒的時候罵的,紀宏毅喝酒就很爽,就要每桌敬酒,看到不爽的就罵,之後伊與林鈺庭、涂月瓊、洪金珠4人搭1臺車回聯美照相館等語(見
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14頁反、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第61頁反);證人涂月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4日彩虹獅子會有在青柳日式料理店召開理監事會議,伊有參加,紀宏毅與林鈺庭也有出席,當時獅友在裡面的包廂,獅姊夫沒有開會在外面,林鈺庭去跟獅姊夫敬酒,伊在裡面有聽到林鈺庭與紀宏毅有爭執,紀宏毅罵很大聲,實際罵什麼因為有點遠聽不清楚,聚餐完後,伊與林鈺庭就趕緊離開去聯美照相館,不要在現場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相符,而紀林詠鑫於106年5月
6日上午1時24分許,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鈺庭:姊姊我先跟妳說對不起,我今天早上才聽麗華跟我說,我家老紀喝醉酒又亂講話,說了不堪入耳的話,我管不住他那張嘴,也時常在幫他擦屁股,相信妳認識他這麼久也了解,姊姊我真的是三聲無奈,心事無人知,我今天也跟郭姊姊一直說抱歉,下午我有去看她,可是她沒下來, 冠利 說姊姊有頭暈,拜託妳這幾天多去看她,因為我一大早就要出門了,所以拜託你了,老紀歸老紀,我們還是好姐妹」等語之訊息予林鈺庭,此有林鈺庭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彩虹獅子會106年5月4日簽到表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紀宏毅有於上揭時、地,以「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鈺庭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紀宏毅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又「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
麻雞掰」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紀宏毅對告訴人林鈺庭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林鈺庭之聲譽。又被告紀宏毅陳述上開言詞時,係於彩虹獅子會在「青柳日式料理店」之會後聯誼餐會時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聯誼餐會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告紀宏毅公然以「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鈺庭,被告紀宏毅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紀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以市話撥打告訴人林鈺庭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林鈺庭辱罵:「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幹恁娘」、「破麻雞掰」等語後,並於通話中對林鈺庭稱:「要讓妳會長做不下去、彩虹獅子會包起來(臺語)」乙節,業據證人林鈺庭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4日伊離開青柳日式料理店後,與郭秀蘭及其他獅姐坐1部車到郭秀蘭經營之聯美照相館,伊一坐下來,才開始要喝咖啡,紀宏毅就用市話打伊手機,又開始用五字經罵伊,伊因有中耳炎,所以是打開擴音,伊掛掉後,紀宏毅又打來,對伊說「我要讓妳會長做不下去、要把彩虹獅子會包起來」,伊聽完後很擔心、害怕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14頁)甚詳,核與證人郭秀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4日彩虹獅子會在青柳日式料理店開完會回聯美照相館後,紀宏毅一直打林鈺庭的手機,林鈺庭的手機放在桌上擴音,沒有回應紀宏毅,紀宏毅就一直罵「幹恁娘雞掰」之類的,罵不停,林鈺庭就掛掉電話,紀宏毅又打來說「你敢掛我電話」,然後一直罵,還說要讓林鈺庭會長當不下去,要把彩虹包起來,不要讓林鈺庭當會長的意思,結果林鈺庭的手機就沒電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頁反、第59頁反至第60頁、第63頁反);證人涂月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鈺庭於106年
5月4日離開青柳日式料理店後,在路上紀宏毅就一直打林鈺庭的手機,到聯美照相館後,紀宏毅還有繼續打,打到林鈺庭的手機沒電,林鈺庭的手機有按擴音,紀宏毅一打來就是罵髒話,有說要讓林鈺庭會長做不下去,要讓彩虹包起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相符,是被告紀宏毅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林鈺庭稱:「要讓妳會長做不下去、彩虹獅子會包起來(臺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林鈺庭於偵查中證稱:紀宏毅說「要讓妳會長做不下去、彩虹獅子會包起來」,伊聽完後很擔心、害怕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林鈺庭已因被告紀宏毅前揭言語心生畏懼,是被告紀宏毅既已對告訴人林鈺庭為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林鈺庭確因之心生畏懼,其恐嚇使人心生畏怖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紀宏毅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紀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因林鈺庭之行動電話電力耗盡,改撥打聯美照相館之市話,除對接聽電話之郭秀蘭辱罵髒話外,另於通話中,對接聽電話之郭秀蘭、劉國禎及在場之林鈺庭稱:「○子彩虹無論誰支持那個女人(指林鈺庭),我就去砸他的店,絕對要讓她無法接會長,讓彩虹包起來」、「你以為你的店很優等(日文),你的店我要把你砸掉」、「我知道那個女人(指林鈺庭)在妳那裏叫她別走,我馬上去聯美砸店,妳跟她說,她在明,我在暗」乙節,業據證人林鈺庭於偵查中證稱:伊手機沒電後,紀宏毅就打市話到聯美照相館,郭秀蘭用擴音,一接通電話,紀宏毅就叫郭秀蘭趕伊走,叫郭秀蘭不要支持伊,還對郭秀蘭說「妳以為妳在彩虹獅子會會受人家尊重嗎,幹恁娘雞掰,其實沒有人在尊重妳,如果妳還要挺那個 查某 ,我就去砸妳的店,妳叫那個查某麥走」,當時郭秀蘭就嚇哭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14頁)甚詳,核與證人郭秀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4日晚上,紀宏毅一直打林鈺庭的手機,打到沒電後,就打伊家裡的市話,伊自己的原則是打烊後就不接市話,怕客人要來拿照片很麻煩,紀宏毅當天打聯美照相館的市話,響很久,伊是主人就接聽,伊說「喂」好幾聲,紀宏毅不回伊,伊就說「我知道你在醉,你去睡,不要在那邊鬧,都已經打鈺庭的電話罵到沒電了,你不要再打我的電話」,伊好聲好氣的安撫紀宏毅,紀宏毅一直用三字經罵伊,伊就把電話掛掉,紀宏毅之後又打來,一直罵伊罵得很兇,就說「幹恁娘雞掰,你這麼好膽,掛我電話,我要去砸你的店」,一直說要砸店,伊說「你不要這樣,你這樣我會怕,我有心臟病跟高血壓,你講那些我會怕,不要嚇我」,還對伊說「你去跟林鈺庭說,她在明,我在暗」,伊當時一直心悸,之後伊氣到頭暈就上樓吃藥、量血壓,結果紀宏毅還是繼續打電話,劉國禎也去接電話,紀宏毅就一直罵說要來砸店,伊很怕紀宏毅是半夜或早上來砸店,伊認為紀宏毅說的是真的,因為他很生氣林鈺庭在伊住處,當天紀宏毅打了18通電話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14頁反至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本院卷第58頁反至第59頁反、第62頁至第62頁反);證人劉國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秀蘭於
106年5月4日參加彩虹獅子會理監事聚會後,有與林鈺庭、涂月瓊一起回來,當時伊在看店,他們在喝茶,之後紀宏毅有打手機來罵人,打到手機沒電,伊不知道手機是誰的,罵得很兇,手機沒電後,換打伊店內的電話,是郭秀蘭接聽電話的,郭秀蘭接電話後,身體好像不舒服,有到樓上吃藥,這中間紀宏毅一直打電話,總共打18通,伊最後有接電話,伊一接聽紀宏毅就說「幹XXXX為什麼掛我電話」,我回稱「我是誰你也不知道,你不要講那種粗話好不好」,紀宏毅就說「你以為你的店很優等(日文),我要去砸你的店」,因為伊是老實人,聽到要砸店真的怕得要死,每天到12點關門還怕,怕會不會12點來砸,早上怕要來砸店,晚上也怕要來砸店,一直怕到106年6月15日終於倒下去去急診,現在社會太亂了,紀宏毅說要來砸店,伊相信他真的會來砸,伊家對面前幾天才被砸店,當時林鈺庭在旁邊也怕到快哭了,聯美照相館是伊經營的,平常都是伊在看店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66頁反至第67頁、
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卷第12頁反、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證人涂月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紀宏毅打林鈺庭的手機打到沒電後,改打到聯美照相館,一開始是郭秀蘭接的,郭秀蘭用擴音,紀宏毅有說「叫林鈺庭接電話,妳不叫她來聽,我就去砸店」,郭秀蘭嚇到,伊就叫郭秀蘭趕快去吃藥,之後電話一直響,接聽後紀宏毅一樣罵髒話,劉國禎聽到紀宏毅要砸店,怕到吃不下、睡不著,之後又小中風去住院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反)相符,是被告紀宏毅有於上揭時間,向郭秀蘭、劉國禎及在場之林鈺庭稱:「○子彩虹無論誰支持那個女人(指林鈺庭),我就去砸他的店,絕對要讓她無法接會長,讓彩虹包起來」、「你以為你的店很優等(日文),你的店我要把你砸掉」、「我知道那個女人(指林鈺庭)在妳那裏叫她別走,我馬上去聯美砸店,妳跟她說,她在明,我在暗」之事實,應堪認定。
2.郭秀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紀宏毅一直說要來砸店,伊很怕紀宏毅是半夜或早上來砸店,伊認為紀宏毅說的是真的,因為他很生氣林鈺庭在伊住處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卷第12頁反、本院卷第58頁反至第59頁反、第62頁至第62頁反),而證人劉國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是老實人,聽到要砸店真的怕得要死,每天到12點關門還怕,怕會不會12點來砸,早上怕要來砸店,晚上也怕要來砸店,一直怕到106年6月15日終於倒下去去急診,現在社會太亂了,紀宏毅說要來砸店,伊相信他真的會來砸,伊家對面前幾天才被砸店,當時林鈺庭在旁邊也怕到快哭了等語(見10
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67頁、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卷第12頁反、本院卷第65頁反至第66頁反),足認郭秀蘭、劉國禎、林鈺庭已因被告紀宏毅前揭言語心生畏懼,是被告紀宏毅既已對郭秀蘭、劉國禎及林鈺庭為惡害之通知,且渠等確因之心生畏懼,其恐嚇使人心生畏怖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紀宏毅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林鈺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幹恁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紀林詠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林詠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8日,在臻○婚宴會館開完後,從台上走下來,伊走在林鈺庭後面,伊講了一句「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林鈺庭就轉過頭罵伊「幹恁娘雞掰,要吵架嗎?」,伊就大聲說「現任會長真的很沒品,竟然罵人五字經」,當時大概有40、50人以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9頁反至第80頁)甚詳,核與證人 林秀春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彩虹獅子會於106年8月8日在臻○婚宴會館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會議結束時,林鈺庭與紀林詠鑫有發生爭執,伊當時剛好站在紀林詠鑫旁邊,會議結束要走到餐桌吃飯時,紀林詠鑫就與林鈺庭閃身而過,林鈺庭就罵紀林詠鑫「幹恁娘雞掰」,他們雙方之前因為林鈺庭與紀宏毅有曖昧的一些私事,心理上有不高興,紀林詠鑫在會議裡有跟一些會長講,林鈺庭下來的時候,情緒還是很不高興,看到紀林詠鑫就罵一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卷第30頁反至第31頁、本院卷第80頁反至第84頁),證人涂月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8月8日在臻○婚宴會館召開理監事會議後,林鈺庭開完會走下來,有人一直在後面碎碎念,林鈺庭平常也很粗魯,就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相符;參以被告林鈺庭於上開時、地,確有辱罵對方乙節,業據被告林鈺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
107年度偵字第2544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林鈺庭有於上揭時、地,以「幹恁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紀林詠鑫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幹恁娘雞掰」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林鈺庭對告訴人紀林詠鑫陳述上開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紀林詠鑫之聲譽。又被告林鈺庭陳述上開言詞時,係於彩虹獅子會在「臻○婚宴會館」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聯誼餐會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被告林鈺庭公然以「幹恁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紀林詠鑫,被告林鈺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林鈺庭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林鈺庭於106年10月19日偵查中自承:因伊有受國際獅子會總會賦予新世紀大使的身分,代表彩虹獅子會受封,紀林詠鑫及紀宏毅嫉妒伊,紀林詠鑫於106年8月8日就用伊新世紀大使的身分在揶揄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44號偵卷第24頁);於107年1月30日偵查中復供稱:當天開完會後,有人在後面一直頂著伊,嘴巴不知道罵什麼,伊一時情緒失控才開罵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44號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當時人很多,後面有人一直推伊、頂伊,伊脾氣就上來,所以有罵對方,伊罵很多句話,已經忘了伊罵什麼了,當時因為很吵,伊也沒聽到她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林鈺庭於106年8月8日遭告訴人紀林詠鑫揶揄後,渠2人間之關係已難認有友善之可能,倘被告林鈺庭單純僅因身後之人推擠,不知身後為何人,亦不清楚該人辱罵何事,衡情應無對該人辱罵多句之必要,顯見被告林鈺庭係因聽聞告訴人紀林詠鑫在其身後言語激怒,始為前揭辱罵之行為無訛。況被告林鈺庭當時為彩虹獅子會會長,當天另有長官、貴賓與會乙節,為被告林鈺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倘被告林鈺庭非遇重大不可忍受之事,衡情應無在該場合情緒失控且失言之可能, 益徵 被告林鈺庭係因受告訴人紀林詠鑫之言語激怒,始以「幹恁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紀林詠鑫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林鈺庭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宏毅、林鈺庭上開所辯,核均係飾詞狡辯之詞,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宏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鈺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紀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聯美照相館後,以上開言語同時恐嚇在場之林鈺庭、郭秀蘭及劉國禎,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林鈺庭、郭秀蘭及劉國禎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紀宏毅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紀宏毅為彩虹獅子會第23屆會長紀林詠鑫之配偶、被告林鈺庭為第24屆會長,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會務及私人問題,竟利用彩虹獅子會召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後聯誼餐會之公開場合,被告紀宏毅、林鈺庭分別率爾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林鈺庭、紀林詠鑫,被告紀宏毅更甚而撥打電話恐嚇林鈺庭、郭秀蘭及劉國禎,令林鈺庭、郭秀蘭及劉國禎倍受恐懼,所為實皆不足取,且被告紀宏毅、林鈺庭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向林鈺庭、紀林詠鑫表示任何歉意,未能達成和解,並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林鈺庭、紀林詠鑫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紀宏毅宣告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紀宏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一)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紀宏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二)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紀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三)所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紀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四)所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