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噴燈用瓦斯瓶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噴燈用瓦斯瓶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入監服刑後,上開二判決所確定之罪刑,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甫因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台鐵倉庫(即台鐵嘉義第二貨場)內,徒手竊取交通部鐵路局彰化電務段嘉義電務分駐所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含10/2P主電纜二條共五公尺、PE雙被覆電話電纜二條共六公尺、68P同軸電纜二條共五公尺、銅線六點五公斤及被露零點二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至嘉義市○○○路(起訴書誤為林森東路)四之一號停業中之綠谷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存放,擬伺機變賣,甲○○為剝除竊得之電纜線外緣塑膠皮,乃自該工廠內取得鋼鐵剪刀、美工刀、鉗子、鐵鋸(含鐵片)各一支及(瓦斯)噴燈基座一座等物,復自購上開噴燈用之瓦斯瓶一瓶,用以剝除竊得之電纜線外緣塑膠皮;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工廠內,見乙○○所有鐵製竹片矯正器一台放置該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及噴燈一組等物,竊取乙○○所有之竹片矯正器一台,得手後將之搬往前述放置電纜線處集中存放而致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開工廠內查獲,並扣得前述電纜線一批、竹片矯正器一台與鋼鐵剪刀、美工刀、鉗子、鐵鋸(含鐵片)各一支及噴燈(含甲○○自購之瓦斯瓶一瓶)一組等物。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甲○○徒手竊取電纜線及持美工刀、鉗子與噴燈等物竊取竹片矯正器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剪刀、美工刀、鉗子、鐵鋸各一支及噴燈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地與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就上開二罪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而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噴燈用瓦斯瓶一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鋼鐵剪刀、美工刀、鉗子、鐵鋸(含鐵片)各一支及噴燈基座一座,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七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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