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6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飲用啤酒及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用路安全,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19號輕型機車,欲外出吃宵夜,於同日下午10時41分,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海通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執勤警員對甲○○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傳訊未到,惟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紀錄表可按,再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堪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施行前,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第2項但書),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
(二)然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其罰金法定刑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本次修法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該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意旨無須再就所定數額提高倍數,故其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雖以其身體健康因素,自民國94年起即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全靠家人接濟,無法負擔易科罰金,期准予勞務替代或宣告緩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提出病歷摘要影本一件為證。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諸苛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病歷摘要,內容係記載被告自94年
1月28日起入院至94年3月25日出院之病情,迄今已近2年之時間,況病歷摘要中載明其於出院時病況已改善,是難認被告仍持續有身體健康方面的問題,本件被告以其身體健康因素上訴請求勞務替代或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原審於裁判時未及為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高及以身體因素求處緩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