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玉強 、 李彩鳳
即 謝宗慈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經原告擴張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0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