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名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名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利率範
圍內視原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按信用卡差別
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五千零四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二
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合計尚欠原告四十一萬七千六百
四十五元,及其中十二萬五千零四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之帳
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
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其
中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九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具狀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其中十二萬
五千零四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五
元,違約金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及手續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均
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
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二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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