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5號
原   告  范氏虹
訴訟代理人  張勝嘉
被   告  郭名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14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將車停放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宅前之單行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
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該單行道右
側停車,並逾40公分以上而占用一半以上之車道。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其女兒A女(現為兒童)從後方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A女分別受有之右側脛骨幹骨折、上唇挫擦傷傷
害。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96
元;⑵醫療用品、輔具費用6,010元;⑶第一次手術後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以每月22,000元計算,6
個月共計132,000元;⑷看護費用27,000元:第一次手術後
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900元計算,30日共
計27,000元;⑸第二次手術後休養一週不能工作損失:以每
日750元計算,7日共計5,250元;⑹機車修理費13,900元
(含零件費用10,400元、鈑金費用3,500元);⑺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合計296,8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6,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項
目沒有意見,惟肇事責任鑑定結果是兩造各負一半責任,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亦應扣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未緊靠該單行道右側停車,並逾40公分以上而占用一半
以上之車道,致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於車道上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刑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7日 嘉雲鑑 字第10
7000948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696元,業據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其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
醫療用品、輔具支出6,0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送貨單為證,核屬必要,是其此部請求,亦屬有據。
⒊第一次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施行內固定手術後休養6個月無
法工作,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因而受有
工作收入損失132,000元等語。經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於
107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1月
24日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半年並不宜做粗
重工作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損
害以6個月為適當。本院認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2,000
元為計算基礎,應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第一次手術後不能工
作之損害為132,00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以9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7,000元等語。經查,依嘉義基督教醫
院於107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
1月24日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等語,足認原告術後1個月需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要,縱令原
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
日900元,較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為低,是本件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27,000元,核屬有據。
⒌第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休養一週無法工作,以每
日750元計算,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250元等語。經查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8年5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
休養一週等語,堪認原告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損
害以一週為適當。本院認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為計算基礎,應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第二次手術後不能工作
之損害為5,250元,亦屬有據。
⒍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計13,900元(含零件費用10,400元、
鈑金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
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已使用逾3年,是系
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
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
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上開零件費用10,4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2,
600元【計算式:10,400/(3+1)=2,600】,再加計鈑
金費用3,5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
6,1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洗碗清潔工作,每月所
得約23,100元、23,200元左右,需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
土地、田賦各1筆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核屬適當。
⒏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89,056元
(計算式:12,696+6,010+132,000+27,000+5,250+
6,100+100,000=289,05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前方靜停
之郭自小客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足可認定。而本院
斟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為
原告、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44,528元(計算式:289,056×0.5=144,
528)。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6,9
27元,有原告所提郵局存薄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601元(計算式:
144,528-66,927=77,601)。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
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39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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