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志賢
被   告  林紫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友人。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4月間
因駕駛不慎發生車禍致其車輛毀損,有購車代步之需求,原
告遂介紹熟識之中古車業者即訴外人 顏世益 予被告,洽談購
車事宜,恰談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其購車款項尚不足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希望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允後,隨即
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現金1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顏世
益。詎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Messenger(以
下分別簡稱為LINE及Messenger)向被告催討還款時,被告
卻屢次以其表弟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因此無力還款為由再三
拖延,嗣原告於Messenger要求被告須於107年3月15日前
清償,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車禍造成代步車輛全毀,經原告介紹認
識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之顏世益。被告原與顏世益約定先行支
付50,000元之頭期款,餘款100,000元則約定由於每月繳納
9,000餘元,待全數支付完畢後再能辦理交車事宜。然被告
依約分期繳納費用2至3個月後,顏世益竟突然打電話告知
被告正開車前往被告於屏東之住處,即將抵達,且原告已自
行為其代墊100,000元之購車款,被告請顏世益將車輛牽回
,卻遭顏世益以該車牌照已辦好,車輛已經開出等詞拒絕,
被告不得已始收下車輛。被告從未開口向原告借款,系爭款
項是原告「幫」被告付款,伊係不想欠原告人情,才會在LI
NE和Messenger的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不願欠錢、願意還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曾經交付系爭款項予顏世益作為被告購車款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被告
向其借款遂依被告指示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款項乃原告幫忙付款之無償贈與等語(本院按:即被告
辯稱之「送」,見本院卷第58頁)。申言之,被告並不否認
原告有交付金錢之行為,係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
致。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款項究係基於消費借貸,抑或其
他原因關係所交付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細繹原告提出
兩造間LINE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稱:「
我也不想欠人錢」、「你這筆錢對我來說我一直想還」、「
如果錢我還你了,你的人情我也不知道怎麼還你」、「我昨
天說要跟他借十萬元我要還香腸哥(按:被告稱呼原告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非
但未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債務關係,更自陳向人週轉擬清償原
告之經過。倘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
僅單純拒絕還款即足,無須數次向原告解釋其未能還款之原
因,甚至說明籌款之細節,顯見被告在原告催討時,亦認其
有返還之義務。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借貸關係
,然亦稱:「(問:所以你認為不需要還這100,000元?)
要還,不能夠占人便宜。(問:你認為你需不需要還錢?)
我會還他這份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主觀上仍認為對原告有還款之責任,即與贈與為無償行為
之本質有間。遑論贈與係契約行為,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
可成立,若依被告所辯係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不知情之情
形下代為付款,兩造自無可能有何贈與之合意存在,益徵原
告於交付系爭款項予顏世益之原因,應非如被告辯稱之無償
贈與。又被告雖辯稱顏世益在未事先通知其收款及交車事宜
,即驅車前往被告於屏東之處所交付車輛,快到時始以電話
聯絡云云。惟依一般汽車買賣之付款及交車流程,無論為一
次付清或分期付款,業務員均須先確認車款之繳納合於約定
,才可能進而辦理車輛牌照、過戶及保險事宜,該等事務均
須買方之協力完成,另在交付車輛前,衡情亦會先和買主商
定交車方式,始能合理移轉標的物滅失風險。以本件而言,
被告自陳顏世益之銷售廠位於新營(見本院卷第73頁),然
車輛交付處所位於屏東,車程至少超過2小時,顏世益豈有
在未事先聯絡、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自將車輛開往屏東,
徒增無法覓得被告無從交付,甚至途遇突發事故時責任歸屬
釐清困難等爭端之情理?再以原告之立場,縱其基於其他原
因擅自為被告繳納車款,衡情亦應主動知會被告,避免被告
重複繳款,而非在顏世益交車時始告知被告,況被告既明知
分期付款尚未繳清,若兩造間並實無原告代付車款之約定,
或被告係不同意原告代付,被告在顏世益與其電話聯絡之際
,亦非不能堅決拒絕收受該車,避免日後衍生更多糾紛,為
何卻收下車輛為己所用?綜上,被告辯稱其於顏世益快到屏
東時接到電話,當下才知道原告已代其繳交款項、顏世益前
來交車等情,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顯然
有別,本院自難憑採。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故
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顏世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事實,應屬可採,系爭款項之性質應為借款,堪為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借款之時並
覺得不需要約定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性質,
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在受
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上而未為給付時,始有返還之義務而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催討被告還款(依卷內事
證無法得知催告之時間),最後在107年3月13日以Messen
ger告知被告應於107年3月15日還款(見本院卷第29頁)
,可認原告之催告,至遲於107年4月13日已屆相當期限,
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原告自得
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
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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