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71號
原 告 廖慶霖
陳家瑩
陳韻如
鄭湘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李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8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定,並於107年9月5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定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實行分配(原證1)。查兩造均為執行債務人佑典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典公司)之債權人,其中被告對佑典
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利
息每月給付8、9分以上,已超過20%,涉有刑法重利票之嫌
),且金額亦非320萬元,是被告所分配之13萬8922元之債
權不實,該分配表內債權分配顯有錯誤,原告之權益受有損
害,應予更正,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5日
所製作分配表之表4次序32對被告所分配之13萬8922元,應
予剔除。
二、被告之抗辯:
1.系爭分配表之「債權號分配金額彙總表」載明,原告4人之
分配額均為902萬2250元,不足額均為0元。顯見縱使被告分
配之金額或屬過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仍不會影
響原告4人之債權,是原告4人為本件訴訟,顯不具權利保護
要件。
2.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5年度中簡
字第179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主
張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既不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則債權人之原告4人自亦不得據此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
3.縱認原告4人可以上開理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主張,然實
原告4人所述亦非實在(被證1、2、3),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無理由。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得依債
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至參與分配異議之訴,僅在於解決
分配表上分配金額之爭執,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未經排除前,債務人無從否定債權人依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以滿足債權之資格。此即上開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所由規定之理由。換言之,債務人如對
於分配表實體上不服之方法(註:程序上不服之方法係以強
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為排除,先予敘明。而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
之說明,則債權人(即本件原告4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仍應同受同法第
41條第2項之限制,次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92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佑典公司、 林清江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註:併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債權額20萬元)及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債權額300萬元)民事確定判
決等情,已據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33號強制執行卷
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既係持判決為執行名
義,則依上開(三)之說明,原告債權人僅得以上開民事事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原因事實,為提起本件異議表分配異議
之訴之事由,始符上開立法意旨。然查,原告4人所舉上開
(一)所述之提起本件異議表分配異議之訴之事由,均係於
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及106年度中簡字第213號民事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原因之事實,依上開(三)之說
明原告債權人自不得據上開事由,為本件異議表分配異議之
訴之主張。是原告4人提起本件異議表分配異議之訴,於法
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即與本件之判斷
無涉,本院自勿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