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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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
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
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
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告曾俊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5、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關西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曾俊珉
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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