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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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視為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第三審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第三審管轄,不在(修正前)同條第2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第三審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專屬第三審管轄。又當事人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法院,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故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此與第三審法院是否為法律審之問題無關,實務上第三審法院亦受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審之訴既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債務人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程序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依民法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經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聲請人就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最高法院。至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審95年度執字第251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9號),依前揭見解,本件既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聲請人即應向最高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故此部分併移送於管轄之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