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被告向乙○○收取之重利,應補充「折合週年利率為600%(計算式5,000/30,000×3×1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被告丙○○,並進而遭被告丙○○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乘被害人乙○○急迫貸以金錢,被害人遂將利息匯款至被告甲○○所提供之上揭郵政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甲○○所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本件取得被告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被告丙○○,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4條之幫助犯重利罪。另被告甲○○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重利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甲○○前有毒品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丙○○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蒙受更大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被告甲○○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助長犯罪風氣,惟本件獲利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1張(未據扣案),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倘被害人已清償債務,須返還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因此,該本票性質上均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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