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略以: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所依據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99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兒童公園內,因原告於同年7月8日曾向 曾怡瑄 之父母表示曾怡瑄在做酒吧櫃檯服務,故被告要求原告向曾怡瑄道歉,惟原告不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下唇擦挫傷、外傷性視網膜病變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爰具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案件於99年10月5日判決終結後,迄提起上訴前,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告於上開判決終結後之同年月6日下午4時17分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人員收受上開書狀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