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達8部之多,導致多家被害人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顯非一般犯行可比擬,且其公開傳輸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固量刑不宜輕縱,上訴人為兼顧被告與社會正義之期待,已從中度刑往下具體求刑6月,原審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經查,原審以被告之因一時失慮,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並無獲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茲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捐款予社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協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甲○○不僅於偵審中均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甲○○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