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JSP-100號重機車〔車主 王元森 ,車籍地: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2日8時5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決「自收受本裁決書之次日起20日內,依最低罰鍰處新臺幣3,000元整;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壹點。罰鍰限95年12月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5年12月1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否認上揭違規事實,爭執主張案發之際,伊曾遵執勤員警指揮停車,但停車後,執勤員警卻『到旁邊叫另外壹台機車』,執勤員警既不理伊〔異議人〕,伊〔異議人〕以為員警非將伊攔停而係攔後邊機車,伊〔異議人〕就騎走;待騎走幾十公尺後,雖聽到『嗶』壹聲,但不知道是否在嗶伊〔異議人〕,而未予理會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案發之際,現場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異議人「直接左轉」壹節,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承認此部分違規在卷,堪認案發之際,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楊書勳 原審結稱:「〔在吹哨之前,是否有將異議人攔停?〕對。因為當時有兩台違規,所以我想將貳台均攔停下再告發。不然第壹台會誤會不攔第貳台。異議人當時有停下來,在我去攔第貳台時,他就騎走,...」,與異議意旨,互核相符,異議人主張案發之際,伊曾遵執勤員警指揮停車壹節,信為真正。惟證人楊書勳另證稱:「〔異議人回頭時有無表明你攔查的人為異議人?〕我有吹哨,同時回轉180度,面向他的方向,並叫他不要走。我有比手勢。」,異議人亦明確陳述伊〔異議人〕聽到哨音,互核相符,顯見,異議人『重行駕車離去』之際,員警楊書勳確以手勢及哨音指揮、制止異議人離去,凡此,堪認異議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參、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一〕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法舉發,此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參,異議人確有此部分違規,業見前述;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舉發違規事實,與卷內事證即有未合。〔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95年12月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5年12月1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確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已如前述,抗告人抗告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