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3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4日晚間9時51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3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苗栗縣警察局掣開苗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嗣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3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5年
5月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
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5月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卻遲至96年5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本件裁定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5月9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5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惟查,上開裁決書係抗告人於96年5月上旬經監理站交付始知悉有違規情事,抗告人否認曾簽收系爭通知單,從而,上開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時日,應自抗告人收受之期日即96年5月上旬起算,是抗告人於96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而異議亦在收受裁決書後10日內提起異議,未逾法定期限,從而原法院認本件已逾異議期間,又未傳訊抗告人,逕行裁定駁回,自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按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2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業經郵政機關於95年5月9日向抗告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崁頭160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經原法院院查詢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抗告人之戶籍確係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8鄰崁頭160號一節,亦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故本件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95年5月9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稱應以其實際收到該裁決書即96年5月上旬為合法送達日期云云,尚有誤會。
(二)抗告人遲至96年5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定異議之聲明並未逾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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