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進榮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進榮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4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14日,以84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下稱第2案),第1案之假釋經撤銷,亦經減刑裁定,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87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店8號住處,收受其外甥 羅錦輝 (業已死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經送驗試射已失卻子彈性質),受其所託保管,並藏放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店36號後方空地之鐵櫃內。嗣於98年4月2日晚上6時許,警方據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路○○○巷○○號施進榮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施進榮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店36號後方空地,在鐵櫃內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進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4至35、54至55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各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6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26914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書及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5、32至38、43至5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41至42頁),復有手槍1支、子彈8顆扣案足憑。而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子彈8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4752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2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90年11月9日至91年2月22日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於92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4日在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復於92年8月4日至97年5月15日在臺灣嘉義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上述槍、彈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期間,仍係藏置在前開處所,且僅被告知悉,是除被告以己意要求他人改變原持有支配關係外,尚無其他人得以改變此等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於出監後始能繼續持有前開槍、彈,故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期間亦不影響其原支配持有本件查獲槍、彈之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寄藏之行為,應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時、地寄藏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8顆,所侵害係社會法益,各僅為單純1罪,而以1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94年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11月28日(同條例第8、12條並未修正)修正公布施行,然被告之寄藏槍枝行為自87年間某日繼續至被查獲之98年4月2日,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逕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即可。
㈡、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按,因寄藏槍枝、子彈行為,核係繼續犯,寄藏期間均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之時間於87年間某日,為警查獲即寄藏行為終了時係於98年4月2日,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橫跨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已58歲,本件係帶同警方查獲槍、彈,並未持該槍、彈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存卷堪據,仍未思主動交出寄藏之前揭槍、彈,且時間逾10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實具有潛在性危險,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寄藏、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未曾持之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則無異架空立法本旨,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以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乙節,無從諉以不知,竟猶仍受託藏放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又未能思慮交付警方,藏放逾10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已具潛在危害性,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寄藏之槍枝為1支、子彈8顆,數量非鉅,並無查獲任何持以犯罪之情形、本件犯罪手段、目的,被告自承與女兒同住,妻因案入監服刑,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試射之子彈3顆,僅剩彈殼,失卻子彈性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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