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金生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秀 如(另行審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各為圖得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之利益及藉機來台打工賺取薪資之利益,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3年4月12與 林秀如 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書。嗣陳金生返臺後,隨即於93年4月28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證明書後,復於93年5月4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表明願意負擔林秀如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員警 吳文雄 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陳金生旋於93年5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職員 吳美燕 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陳金生個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大陸配偶團聚名義申辦林秀如進入臺灣地區,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入境許可證,並使林秀如得於93年8月9日,持該入境許可證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 嗣林秀如 入境後,隨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前往移民署高雄機場服務站接受面談,面談結束離去後即行方不明而未與陳金生同住,且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結婚公證書。
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㈢、被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㈣、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㈤、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
㈥、被告之面談紀錄、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行係於93年間,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籌外,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如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卻仍以假結婚方式,進而使林秀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㈢、被告及林秀如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員工吳美燕向移民署申辦旅行證,使該署人員核發入境許可證予林秀如,為間接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入出境管理、國防安全及社會秩序,殊不可取,惟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失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5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職員吳美燕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陳金生個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大陸配偶團聚名義申辦林秀如進入臺灣地區,使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入境許可證,並使林秀如得於93年8月9日,持該入境許可證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長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額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大陸地區人林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地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益徵移民署、境管局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境申請之准駁,確採實質審查。是依上所述,被告依程序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林秀如入境,並檢齊所有文件提出申請,並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移民署、境管局顯具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申請大陸女子即被告林秀如入境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其後被告林秀如持入境許可證向高雄小港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亦難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相符,亦即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起訴書載明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惟因認與被告上開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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