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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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凱富被告王家祥47歲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凱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凱富於民國9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因酒後情緒管理不佳,在王家祥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二鄰大草埔10之11號之住處前方對向車道,以雙手平舉之方式,在該處攔車,適有王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未予理會,由翁凱富身邊繞過,欲將車停放至其住處一樓車庫,翁凱富認為王家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差點撞及其身體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持不明物體丟擲該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被擲中之處烤漆因剝落而喪失美化、保護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王家祥。王家祥因車輛遭丟擲物品,遂停車將車窗搖下詢問翁凱富何事,翁凱富回稱:「開LEXU
S車有什麼了不起」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王家祥之左臉頰,王家祥將車輛停放住處車庫後,隨即下車,因對翁凱富上述之舉極度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翁凱富,2人遂發生互毆。王家祥於毆打翁凱富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故意出手擊中翁凱富眼鏡致鏡片破損。嗣經附近經營阿香檳榔攤(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二鄰大草埔6號附6)之 王煌樹 勸阻,而將2人拉開。雙方因互毆,導致王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腫脹、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翁凱富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凱富、王家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被告王家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家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翁凱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煌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王家祥外甥 李仕鵬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翁凱富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1頁)、事故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被告翁凱富眼鏡鏡片破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家祥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翁凱富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王家祥,亦未持不明物體丟擲王家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翁凱富於9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王家祥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二鄰大草埔10之11號住處前之對向車道,以雙手平舉之方式,在該處攔車,適有王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未予理會,由翁凱富身邊繞過,欲將車停放至其住處一樓車庫,翁凱富竟持不明物體丟擲該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烤漆剝落。王家祥因車輛遭丟擲物品,遂停車將車窗搖下詢問翁凱富何事,翁凱富回稱:「開LEXUS車有什麼了不起」後,竟出手毆打王家祥之左臉頰,王家祥將車輛停放住處車庫後,隨即下車,因對翁凱富上述之舉極度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翁凱富,2人遂發生互毆,嗣經附近經營阿香檳榔攤之王煌樹勸阻,而將2人拉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祥於本院證稱:「(問:99年5月26日晚上10點,有無和被告翁凱富發生拉扯衝突?)有。」、「我當時開著我的車,由梅山往竹崎方向北向南,到我家門口右斜對面的對向車道時,見到翁凱富雙手平舉在快車道和機車道中間攔住我的車,我本來不想理他,我經由機車道從翁凱富右邊繞過去後,我就開很慢,因為我要把車停在車庫,在沒有跨過雙黃線時,聽到我車子的後車廂有碰一聲,我把我車停下來,在對向車道路中間,我把車窗搖下,聽到翁凱富說『開LEXUS車很搖擺嗎』,我問翁凱富要做什麼,他問我住那裡,我回答說我住這裡,翁凱富突然出手打我左臉頰,他整個人趴在我駕駛座車窗要動我方向盤,及要打開我駕駛座車門,我用手把翁凱富推掉,把車子開到我住處一樓車庫,我再出來和翁凱富打架,我要去打翁凱富時,李仕鵬已經由他家出來,也在現場,我打翁凱富,翁凱富也有回手,翁凱富被我打倒在地上,王煌樹就來了,王煌樹說翁凱富是他親戚,叫我不要再找他吵架。」,核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4、35頁)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真實性。
(二)證人李仕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那天我不記得了。那天晚上10點左右,我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二鄰大草埔13號租處內,聽到外面有東西丟到鐵皮的聲音,我出來查看,見到我舅舅(即王家祥)的車經過我家門口快到他家門口,見到翁凱富手和頭趴在我舅舅駕駛座車窗,我舅舅車子慢慢進行中,不知和他講什麼話,我舅舅車子就停到車庫,我靠近翁凱富要問發生什麼事,我舅舅就衝過來打他,翁凱富拉我舅舅衣服,他們二人發生拉扯。「(問:你說聽到有東西砸鐵皮的聲音你才出去,為何還可以見到翁凱富拿東西砸你舅舅的車子?)我有聽到聲音也有見到翁凱富拿東西砸王家祥車子。」、「(問:問你在警訊時稱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5月26日晚上10點多,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另證人王煌樹於警詢時證稱:「(問:王家祥與翁凱富稱99年5月26日下午22時左右發生毆打當時,你在現場是否屬實?)屬實。」、「當時我在我經營檳榔攤(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二鄰大草埔6號附6)前台三線大路邊,見到有人打架,我就跑過去將打架之王家祥及翁凱富兩人拉開」、「我當時只看見王家祥及翁凱富二人在打架而已,沒有其他人」(見警卷第19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還是聽到有人喊叫?)有人在喊,我自己也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證人 簡春木 於偵訊中證稱:99年
5月26日晚間10點,當時我在王煌樹那裡坐,王煌樹說那裡有人在打架,我有看到好像有人在打架,我只看到庭上這3人(當日偵訊,除證人簡春木外,另有被告2人及證人李仕鵬),王煌樹的太太告訴我,說翁凱富要擋王家祥的車,然後就打架了等語(見偵卷第2頁),故依上開證人李仕鵬、王煌樹、及簡春木證詞,被告翁凱富確有以不明物體丟擲被告王家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與被告王家祥發生互毆等衝突情形,核與被告王家祥前揭證詞相吻合。
(三)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林建江 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處理該案之情形?)該案是110傳報,我到現場是晚上10點20分左右,我看到翁凱富在那邊講一些語無倫次的話,也聞到他有酒味,他在現場罵台語三字經,還說自己是天道盟兄弟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翁凱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我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二鄰大草埔10之11號前被王家祥毆打,我沿著台三線北上往梅山方向的路邊行走回家,在王家祥家門口前方,遇到王家祥開著他的車,他要停車,當時王家祥開車沿台三線南下往竹崎方向到他家前方的對向車道,要將車停到他家車庫,差點要撞到我,我大聲斥責他,說你開LEXUS車有什麼了不起,我走到王家祥車子駕駛座旁邊,那時他車窗就有打開,我問他你住那裡,叫什麼名字,他大聲回答,內容我不記得了。我覺得他有惡意,叫他下車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參以被告王家祥前揭關於被告翁凱富在被告王家祥家門口右斜對面的對向車道雙手平舉攔車,被告王家祥駕駛自小客車由被告翁凱富身邊繞過等證詞,足徵被告翁凱富顯係酒後情緒管理不佳,因認被告王家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差點撞到其身體,而心生不滿,故被告翁凱富於當時情景下,確有以不明物體丟擲被告王家祥之自小客車,及於出手毆打被告王家祥之動機。
(四)被告二人上開衝突互毆地點應為被告王家祥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二鄰大草埔10之11號之住處前方對向車道乙節,業據被告王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繪有現場圖1張(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李仕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於上開被告王家祥繪製之現場圖所標示之地點(見本院卷第52、60、61頁),及證人簡春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上方照片,可否看出翁凱富和王家祥衝突地方為何?)答我用紅筆圈出的地方。在王家祥家對面車道往右的路燈下。」(見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簡春木於被告王家祥住處前方對向車道照片以紅筆圈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0頁)大致相符,故依被告翁凱富前揭供述,被告翁凱富雖認為其與被告王家祥發生衝突地點在被告王家祥住處門口前方道路,然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佐以被告翁凱富於案發當時醉酒,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對於承辦員警所詢部分問題,亦多次回答因喝酒,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頁),故被告翁凱富與被告王家祥2人實際衝突地點,應以被告王家祥上開證稱為可採,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王家祥因遭被告翁凱富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腫脹、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等情,除據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該院99年5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另被告王家祥上開自小客車因遭翁凱富以不詳物體丟擲致車後保險桿烤漆剝落乙節,亦有照片2張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翁凱富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不明物體丟擲被告王家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且出手毆打被告王家祥並與被告王家祥互毆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李仕鵬、王煌樹、簡春木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翁凱富於審理時亦供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與被告王家祥有何仇怨糾紛,若非被告翁凱富確有上開行為,被告王家祥當不致平白無故出手毆打被告翁凱富之理。足徵被告翁凱富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凱富、王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翁凱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家祥於毆打被告翁凱富過程中,同時毀損被告翁凱富眼鏡鏡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一)被告翁凱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過失傷害、賭博、重利前科素行;被告王家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二)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三)被告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渠等2人犯後並未和解與互為賠償;(四)被告王家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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