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昆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昆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基於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新興寮17號住處內,以鐵鎚將其兄 葉添賜 原有宏泰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已註銷車牌號碼「RT-2868」號車牌打平(竊盜車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油漆將上開車牌變造成「X3-0908」號,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其女兒 葉惠萍 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㈡、葉昆霖於99年3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南部第二高速公路287公里處涵洞下停放,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3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1之17號前,發現該處工寮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寮內 李育杰 所有之電鋸及剪定夾各1支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
㈢、葉昆霖於99年3月5日晚上9時許,因在上開工寮外徘徊,為李育杰發現並追逐至前揭第二高速公路287公里處涵洞下, 李信德 隨後亦趕至該處,在雙方追逐過程中,葉昆霖不慎摔倒受傷,起身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處地上,非其所有之竹棍1支揮打李育杰及李信德,致李育杰受有雙手中指壓砸傷、前胸頓挫傷,李信德受有右手腕、右胸部、左膝頓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鋸(業據李育杰領回)及竹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杰、李信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昆霖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杰、李信德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李育杰、李信德、被害人葉添賜於警詢之陳述及對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等(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前揭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屬實外,矢口否認有傷害李育杰、李信德之犯行,辯稱:99年3月5日晚上在南部第二高速公路287公里處涵洞下之自用小客車上睡覺,李育杰前來質問後下車,並持類似警棍毆打,李信德亦毆打伊,伊並未持竹棍毆打其等云云。經查:
㈠、前揭變造車牌及行使變造車牌、竊盜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9-4頁;偵緝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6、27、54至56頁),核與證人葉添賜於警詢、李育杰、李信德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9-3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偵緝卷第40至4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以及查獲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至30、32至48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李育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月5日晚上在住處看電視,看到果園之工寮有亮燈,因該處並無設燈,直覺是小偷,即告知家人報警,並背燈前往工寮,被告即趕快跑,開始追被告,至涵洞處,有叫被告不要跑,已經報警,懷疑工寮失竊之物品在其車上,被告開啟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拿東西後又開始跑,自己跌倒,看到被告頭部有因此受傷,被告隨手拿起竹棍毆打伊雙手及胸部,李信德隨後趕到,亦遭被告以竹棍毆傷,有腦震盪情形,與李信德有試圖要搶下竹棍,後因被告有脫水情形,才搶下竹棍,警察到達現場時被告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證人李信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9年3月5日晚上在住處房間,知道李育杰背燈出去追被告,由嫂嫂報警,亦開車至涵洞附近停放,到現場看到被告持竹棍毆打李育杰,靠過去被告亦持竹棍往伊身上揮打,先打中右手,又打中頭部,直到被告沒有力氣躺下才搶下竹棍,看到被告有流血,警察到現場時被告係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均指證被告確有持竹棍毆傷告訴人2人,又以扣案之竹棍長145公分,2端竹片均有散開情形,此亦有扣案竹棍1支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持以揮舞,因竹棍較長,不易於揮舞之際搶下,告訴人2人自有可能同遭被告揮舞之竹棍毆傷,再以告訴人2人與被告原非相識,並無恩怨,本件又係李育杰於追趕被告之時,由家人報警,李育杰無從知悉警方何時到現場,應無毆打被告而輕易遭警方當場查獲,即無虛構遭被告毆打,而均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復以李育杰因此受有雙手中指壓砸傷、前胸頓挫傷之傷害,李信德受有右手腕、右胸部、左膝頓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1、22頁),以醫生之專業,亦無將舊傷視為新傷而開立診斷證明,均徵告訴人2人所證陳遭被告持竹棍毆傷乙節,非無憑據,而可採信。
㈢、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件證人李育杰於警詢時雖證稱:開車至涵洞處攔阻被告,被告上車假裝睡覺,立即上前叫被告下車,並告知已報警,懷疑遭竊物品在被告車上,被告欲拿副駕駛座上工具盒內之刀子攻擊之,但壓住車門,被告無法取得刀子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在車子欲拿東西,但不知其欲拿何物,被告並未在車上假裝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與警詢所述雖有不同,然本院審理距離案發製作警詢筆錄已逾8月之久,證人之記憶或有不清之虞,惟對於被告持竹棍毆打之重要犯罪事實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前揭證詞雖有不同,亦無從推翻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四肢多處頓挫傷瘀腫等傷害,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參(見警卷第20頁),佐以證人李育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為產業道路,有鋪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若於奔跑中跌倒,自有造成前揭傷勢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育杰持類似警棍東西往伊頭上打,其與李信德一直打伊,因附近有很多竹棍,其等亦有拿竹棍毆打伊,但不知是否即為扣案之竹棍,有搶著竹棍不放,但未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於警詢時係供稱:李育杰、李信德持鐵管毆打伊,並未攻擊其等,不知扣案竹棍何來等語(見警卷第3、8頁),即並未指述告訴人2人亦有持竹棍毆打之,復以李育杰、李信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方至現場時,被告並未向警察陳述遭告訴人2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
6、49頁),衡情若遭告訴人毆打,且外觀上已有流血情形,於警方至現場時,被告自可向警方表示上情,以利警方立即查扣所為犯罪指述之工具或跡證,然被告卻未為之,且對於告訴人2人究竟係拿鐵管抑或竹棍毆打之,前後供述不一,又現場並未扣獲被告所陳稱之鐵管,被告所為遭告訴人2人毆打之辯解,顯無憑據,亦有矛盾之處,而不足為信。至於被告辯稱一直待在自用小客車上睡覺云云,然本件確實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李育杰所有放置工寮之電鋸1支,已於前述,顯見李育杰證述於當晚看到有人在工寮徘徊,因前1日才發現工寮有物品遭竊,認為應係竊盜之人再度前來,即追趕被告至涵洞停放車輛處,而發覺被告確為偷竊之人乙節,係屬實在,若被告一直待在自用小客車上,該處距離工寮尚且有500公尺以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若未再至工寮,李育杰等人應無於深夜時分發現被告,並進而報警查獲失竊物品之可能,更見被告上揭辯解,係屬臨訟脫罪之詞,礙難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行使變造車牌、竊盜等犯行與事實相符,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2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又被告以鐵鎚將已註銷車牌號碼「RT-2868」號車牌打平,再以油漆將車牌變造成「X3-0908」號,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自用小客車前方,駕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偽造特許證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以1持竹棍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侵害2不同之個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有放置工具,然竊取李育杰放置在工寮之電鋸及剪定夾各1支,係徒步行走至該處,且自用小客車距離工寮有500公尺以上,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併以說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又為規避查緝而行使變造特許證,影響監理單位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部分物品已歸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被告自承與父、母親、兄、弟同住,育有1女,從事種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竹棍1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積極證據所示,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再扣獲內置有頭戴式探照燈、一字起子等工具之工具箱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至於變造之車牌,係屬被告偷竊葉添賜所有車輛之車牌加以變造,並非被告所有,而持以變造之鐵鎚及油漆,亦據被告供稱:已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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