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國書 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就再審被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明示:「原告甲○○現一次可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六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但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自應准許而以此金額為準;原告乙○○現一次可請求賠償扶養費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但原告乙○○就此部分亦僅請求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亦無不合而應准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二分之一為適當,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失,應減半計付」。再審原告因不服該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而對之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上訴,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是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已歸確定,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最後一行亦載有:「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部分,未據聲明因而確定」等字樣,從而第二審法院就扶養費部分,僅能在再審被告甲○○主張之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再審被告乙○○主張之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範圍內為審酌。
(二)嗣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抗辯再審被告甲○○、乙○○分別有女兒一人、三人,應與 金志朋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經查證屬實,但第二審法院卻於判決理由欄謂:「被上訴人甲○○一次可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六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乙○○現一次可請求賠償扶養費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等語,顯然逾越再審被告甲○○就扶養費部分請求之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及再審被告乙○○就扶養費部分請求之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禁止訴外裁判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以資救濟。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就所轄村里道路管理欠缺,造成再審被告受傷及其子金志朋死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中關於扶養費部分,再審被告甲○○係請求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再審被告乙○○係請求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第一審法院亦照此金額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嗣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因此,再審被告敗訴部分,應已歸於確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就扶養費部分,僅能在再審被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審酌。惟第二審判決理由欄卻謂:「被上訴人甲○○一次可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六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乙○○現一次可請求賠償扶養費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顯然逾越再審被告請求之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禁止訴外裁判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仍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甲○○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給付再審被告乙○○一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其中關於扶養費部分,再審被告甲○○、乙○○分別請求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而第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認為再審被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其中包括扶養費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再審被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八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其中包括扶養費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惟再審被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半,即再審被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再審被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嗣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再審被告甲○○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八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其中包括扶養費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再審被告乙○○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其中包括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然因再審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屬與有過失,衡量其過失程度,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從而再審被告甲○○、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四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元,故將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甲○○超過四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給付再審被告乙○○超過二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元部分廢棄,並將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訴駁回。核前揭第一、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所為之給付,無論是在賠償總金額方面,或扶養費部分,均未逾越再審被告請求之範圍。換言之,第一、二審判決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訴外裁判之違法,是再審原告主張第一、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無據。至第二審判決理由欄雖謂:「被上訴人甲○○一次可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六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乙○○現一次可請求賠償扶養費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然此為再審被告應受扶養費之總額,因再審被告甲○○、乙○○除金志朋外,尚分別有一女、三女可與金志朋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再審被告甲○○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計算式:690488×1/2=34524
4);再審被告乙○○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941539×1/4=23538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在理由欄內詳實敘明(見判決第一一頁第七行至第一二頁第四行),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該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