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另四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五按月付息。並同意上開二筆借款均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及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得重新檢討調整。且約定各筆借款如有遲延履行情事,除仍按各筆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逾期履行,各筆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上開三十萬元借款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另四百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則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 張明文 存款開戶資料、乙○○存提款明細表、支票提示帳戶資料、系爭借款撥款之存入憑條二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乙份繳款明細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二紙借據上之印文雖係真正,但簽名非被告所簽,三十萬元也非被告所
借。縱該二筆借款均為伊所借,並已交予原告襄理張明文面額五百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清償本件借款,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㈡至張明文所稱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乙事均不知情,亦未提供印章及身分證予張明文。
三、證據:提出退戶協議書、支票正反面影本、 潘魏吟真 訴訟資料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明文。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縣土城地政事務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嗣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為證,雖被告不爭執各該借據印文之真正,惟否認在各該借據上簽名,並辯以未借三十萬元,且縱有借款三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並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上之簽名非本人親簽乙節,固據證人即曾任七信螢橋分社襄理
之張明文結證稱原告所提二份借據(三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並非被告親自簽名等語可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其上印文確係被告乙○○蓋印,證人張明文於前揭期日時亦證述明確,則被告乙○○既在借據上用印,原告所提二份借據應認為真正。雖被告否認借到三十萬元,惟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借據所載金額將核貸之款項三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撥款入被告帳戶,則有放款交易當期明細表乙份及存款憑條二紙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各該私文書之真正,是原告已依兩造合意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借款三十萬元,委不足採。又原告既依約交付借貸款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因各該款項之交付而生效(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參照),被告應受借據及保證書約定之拘束,殆無庸議。
㈡被告次辯稱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退戶協議書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份
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所載,該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五百十萬元之支票乃張明文提示兌領,張明文是否本於原告代理人受領系爭借款之清償,張明文則到場結證稱前揭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係與被告合作貸放四百五十萬元予他人之款項等語在卷(見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以被告乙○○為抵押權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四分為證。雖被告否認張明文證言之真正,但證人張明文證述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縣土地地政事務所、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互核抵押權設定情形與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則倘被告乙○○未提供金錢予張明文帶放款項予他人,張明文自無庸以被告乙○○為抵押權人,是張明文所稱被告乙○○擔任借款金主,由借款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等語非虛;又證人張明文所述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月息五萬四千元等情,復與被告乙○○帳戶內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匯入三筆一萬八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張明文匯款五萬四千元之記載相互一致,益徵張明文證述內容為真實。再前揭二筆借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撥款,被告嗣即依借據約定按月償還,苟如被告所言交付前揭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之支票清償借款,何以於該紙支票兌現後猶持續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三十萬元借款)、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四百二十萬元借款)?由此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㈢綜上各情,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因撥款而有效成立,又因證人張明文之證詞認為被告前揭業已清償之抗辯不可採,被告應清償借款債務,當可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乙○○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三00、00元│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⒍⒊│⒎⒋│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四、二00、000元│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⒋│⒌│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至清償│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日止│利率百之十│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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