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 張雪枝 被告 陳寶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共同住居在屏東縣里港鄉,但被告婚後經常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子女只好長期隱忍,直至87年間,原告因無法再繼續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遂獨自離家前往臺北工作,兩造自此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16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殿典 到庭證稱:「(問:小時候有跟父母一起住?)我國二以前跟父母親一起住在住屏東縣里港鄉,後來因為媽媽被爸爸打,受不了就離開家,後來我被爸爸打,我就搬出去住在老師家,後來考上屏東高中就住校。(問:陳寶淋有給你錢嗎?)沒有,生活費都是媽媽給的,後來沒有考上大學就直接就業了。(問:從那時到現在,父母親有再共同生活過嗎?)沒有。(問:其他兄弟姐妹呢?)2個姐姐,1個哥哥,他們陸續結婚就搬出去了。(問:陳寶淋的工作?)他現在沒工作,之前是做管理員。(問:爸媽已經分開16年了嗎?)差不多。(問:陳寶淋有找張雪枝回去嗎?)剛開始酒後會說,後來就沒有了。(問:媽媽說有被爸爸打?)對,我還有陪她去驗傷,媽媽都鼻青臉腫的,他要打,媽媽跑,他就拿鍋子打她。」(見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長期毆打原告,致原告最終因不堪忍受而離家,兩造於87年間起即處於分居狀態,且兩造此後幾無聯繫,迄今已逾16年仍未回復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長期毆打原告致其不堪忍受,進而導致兩造分居,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