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第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灰色廂型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持質地堅硬足可剪斷電纜線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品(未扣案),前往南投縣○○鎮○○○路一一公里處右側產業道路一五○公尺處,丙○○之茶園內,以上開金屬製品剪斷丙○○所有供山坡地單軌運送車使用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竊取得手,於將之捲收以利搬運之際,遭丙○○發現,隨即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棄置現場,並向丙○○稱不要報警後,旋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丙○○因欲留待翌日白晝恢復電纜線,故未將遭剪下的電纜線移動而仍放置在現場,然乙○○並未因此警惕,接續上開之竊盜犯意,於當晚入夜後再度返到上開地點,將上揭竊得之電纜線搬離現場。其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攜帶另一質地堅硬足可剪斷電纜線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品(未扣案),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鄉○鄉村七○之二號土地,竊取甲○○所有供其住家供電使用價值共約四千五百元之電纜線三十公尺得手,隨即被甲○○及丁○○夫妻發現,乙○○見狀駕駛系爭車輛快速逃逸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丙○○、甲○○、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乙○○於上開等時間分別前往上開等地點一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因路過好奇方停下看單軌車,至於告訴人甲○○部分,因伊吃了鎮定劑開車出門,伊不知何以會繞至該處,伊至上開二處均未攜帶工具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伊茶園內的電
纜線遭剪斷並已整理成捲狀,伊有發現竊嫌躲在離道路約三十公尺遠的樹林裡,不敢現身,伊在道路旁等約十五分鐘竊嫌才現身下來,竊嫌叫伊不要報警隨即開車逃逸,將電纜線留在原地,伊想說明日再將電纜線接好,所以未將電纜線搬走,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七時許發現放在原地的長度約一百五十公尺約八千元之電纜線已經遭竊,竊嫌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停在伊茶園入口溪杉公路旁,伊親眼看竊嫌開系爭車輛離開,因伊車輛剛好停在系爭車輛後,所以伊確定竊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竊嫌開車逃逸後伊也開車在後追他,被告及系爭車輛為當日伊所遇見之竊賊及車輛,被告躲於樹林出來後,跟伊說大家日子不好過,希望伊不要報警,當時被告已被伊發現而急著要逃跑,並對伊要求不要報警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九七○○○一一六九六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四頁至第八頁);於偵查中證稱:事後伊與鄰居確認系爭車輛於十四時許即已停在現場,當天伊上去時發現電纜線被剪拉到半路,伊馬上報警,警察未到時,伊有跟被告說為何來剪電纜線,被告說經濟不好,叫伊不要報警,隨即就開車走了,原想說隔天再來整理電纜線,但隔天再來電纜線已不見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約十六時許,伊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不可能停車的地方,才發現伊電纜線已經有一段被剪,且剪斷的電纜線已經捲到距馬路僅十幾公尺,伊有發現被告躲在草叢不敢出來,伊當場打電話報警,伊打完電話後約二十幾分鐘被告才從草叢出來,當伊的面說經濟不好不要報警就開車跑掉了,伊心想被告既然未將電纜線拿走,伊隔天再將電纜線裝上,結果被告就在當晚將電纜線拿走,因該處很偏僻,除了被告知道電纜線在草叢裡面,平常人不會想到裡面有電纜線,伊可以確定當天躲在草叢的竊賊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並有南投縣○○鎮○○○路一一公里處右側產業道路一五○公尺處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一一頁)。復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天身著白色三槍牌內衣,褲子係有口袋之迷彩褲,腳穿雨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被告既身穿上開衣著一人出現在偏僻之茶園,且經證人丙○○察覺後躲於草叢內長達二十幾分鐘後始現身,並於離去前向證人丙○○稱「經濟不好、不要報警」等語,在在可認被告確係前往證人丙○○之茶園竊取電纜線。另當日僅被告一人前往證人丙○○之茶園,且被告對於該處有遭剪斷之電纜線一節知之甚詳,則其後電纜線遭竊,顯係被告接續先前之竊盜犯意再度前往而竊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發現屋子斷電就外出察看,而開車巡視至道路時發現一名男子正拿一捆電線往系爭車輛內放後馬上駕車離開,伊及太太即證人丁○○有親眼看見,一個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偷竊伊長約三十公尺、約四千五百元之電線,伊可以確定系爭車輛之車號,伊和證人丁○○有親眼看到並記下來,追一段路才被跑掉,系爭車輛就是前去偷伊電線的車輛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九七○○一二三一五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五頁至第一○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證人丁○○都有看到車牌號碼,伊確定車子就是系爭車輛,伊到現場把車子停下來,距系爭車輛僅有十公尺,被告仍在車邊整理電線馬上就開走,有用工具剪斷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突然停電,伊跟證人丁○○就巡視電線是否有問題,後來有看到人,但看不清楚人的樣子,但有抄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對方把電線丟上車後關上門馬上就逃走,被偷的電線切口平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九頁;上開偵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復有南投縣鹿谷鄉鄉○鄉村七○之二號土地照片六幀附卷足稽(見警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㈢此外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張及系爭
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二一頁、警卷一第一○頁、第一一頁)。綜此堪認本件事證明確,其上述等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以前詞,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伊前往伊外甥的茶園看茶長的狀況,但
伊找不到茶園就要返家,在返程中看到路邊山坡有單軌車,伊就停車下去沿著山坡單軌車上去,伊下來要離開時有遇到一個伊不認識的人,那個人叫伊不要走,伊就跟那個人說那些電纜線非伊所剪,就不理他而開車離去,系爭車輛平日皆由伊所使用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係看茶青,看到單軌車好奇就往上走,就發現有電纜線被剪斷,一大堆放在地上,伊並沒有理會,看一下就往回走,因為伊聽到有車子停在路旁,覺得不應留在現場,伊下來有看到證人丙○○,但證人丙○○沒有跟伊說話等語(見警卷一第一頁至第三頁;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就其與證人丙○○有無對話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稽之南投縣○○鎮○○○路一一公里處右側產業道路一五○公尺處照片照片,證人丙○○茶園地處偏僻且雜草叢生,被告辯稱僅因好奇前往觀看,實有悖常情。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有竊取電纜線行為,證人丙○○及告訴人甲○○豈有任由伊離去云云,但證人丙○○前於警詢已證稱:被告開車逃逸後伊也開車在後追他,因被告車開太快伊追不上才放棄等語(見警卷一第五頁);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心伊人身安危,且慮及被告開車向伊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在治安不好,當時伊跟證人丁○○兩手空空下來,伊不清楚對方有沒有帶什麼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天被告開的是大車,伊先生開的是小車,伊怕被告開車撞伊先生的車,因為那條路很小且偏僻,且被告的動作很快,車速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亦即證人丙○○及告訴人甲○○均有追捕之行為,然因被告車速過快而未能順利逮捕被告,且證人丙○○及告訴人甲○○均慮及自身安全而未上前直接逮捕被告,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返家後服
用鎮定劑即未出門,證人丙○○東西何人取走,伊不清楚云云,惟證人丙○○上開電纜線係被告所竊走,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復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處地處偏僻,雜草叢生,一般人確難窺知該處草叢內尚留有被告已剪斷而為證人丙○○留置於該處之電纜線,顯係被告接續先前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之,被告空言否認返家後未出門云云,難以憑信。
⒊又被告固先於警詢中辯稱: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
五十五分許伊在證人 劉再我 家中云云(見警卷二第三頁),然經證人劉再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未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詳實(見警卷二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嗣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改口辯稱:在警詢所述均不對,因當天伊吃了很多安眠藥到處晃,伊不知道為何會到南投縣鹿谷鄉鄉○鄉村七○之二號土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三頁),惟被告坦承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又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於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一情,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指證不移,可認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所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
⒋被告辯稱:伊並未攜帶工具云云,然證人丙○○及告訴人甲
○○之電纜線,其材質內為三條銅線而外以塑膠包覆,已據證人丙○○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三○頁),顯具相當韌性,若非以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加以裁剪難以切割,而證人丙○○及告訴人甲○○之電纜線確遭剪斷;又告訴人甲○○電纜線電源開關外以鎖頭外加鐵片上鎖,然因被告竊取電纜線前需將電源關閉以避觸電,而將鎖頭上之鐵片剪斷,此有照片二幀附卷足佐(見警卷二第二四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證人丁○○所述有看見 伊丟 東西至車上,係伊丟長約三十公分之金屬製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堪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有攜帶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工具。證人丙○○及告訴人甲○○固未見被告攜帶上開物品,然被告係著有口袋之迷彩褲前往證人丙○○之茶園,其或將之藏於身上或將之藏置於現場某處而未能為證人丙○○所目睹,尚屬可能,另被告已明確供稱證人丁○○所見係其將金屬製工具放置車上等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由竹林至鹿谷需繞道竹山、
秀峰等地始可抵達,伊不會為了竊取電纜線而長途跋涉等語,然被告對於上開等時點出現在上開等地等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否認,被告既可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該處,則上開繞道之辯詞,已無礙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等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分攜至現場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其堅硬銳利
既可裁剪電纜線,均應為金屬製品,在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物品既分係供單軌運送車及告訴人甲○○住家所使用之電纜線,則被告該等犯行,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竊取證人丙○○之電纜線得手,然於捲收之際為證人丙○○發現,而將已得手之電纜線留置於現場,則該電纜線已回復在證人丙○○所管理監督之範圍內,被告於當日晚間某時點再度前往該處而將已為證人丙○○管理監督之上開電纜線竊走,其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且係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兇
器竊取證人丙○○及告訴人甲○○之電纜線;⑵該犯行危害電纜設備,且攜帶兇器竊盜並有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⑶竊取之電纜線依上開所述,價值不菲;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分別攜帶至現場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金屬製工具,固供其
違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俾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據扣案,復不能評價為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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