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14日進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6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956好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0日進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日再度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繼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2日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八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3月15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甲○○因乘坐贓車,經警盤查,在該車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八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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