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幫助詐欺及常業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常業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已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修正前)││├───────┼─────────────┼─────────────┼─────────────┤│犯罪日期│95年1月間至95年1月22日│95年6月間至95年7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425號│95年度偵字第1514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
審│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96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日期│95年9月21日│97年1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96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確定日期│95年10月30日│97年1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已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646│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4105號││││號(已執畢)│(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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