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4年4月21日8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附近
,因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龍乾德 所有、由訴外人 吳春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90元(烤漆費
用6,300元、修理工資8,300元、零件費20,390元)。原告業
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9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吳春菊駕駛執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警察隊調取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DD-9200
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
事件之發生非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認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查系爭車輛係94
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
件系爭車輛於車禍時已有三個月車齡,扣除折舊額後,系爭
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以18,509元為正當(20,390×0.369×3/1
2=1,881,20,390-1,881=18,509),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尚支出烤漆費用6,300元、修理工資8,300元,並無折舊問
題,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33,109元範圍內為適當。
六、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
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本件原告業理賠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固無疑義,惟承前所述,被告僅
應負擔33,109元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於請求被告賠償33,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95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五
即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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