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坤 律師
被   告  中興北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中興北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所為取消原告96年度停車位抽籤權利一年之決議為無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
中興北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0日
所為取消原告96年度地下室車位抽籤一年權利之決議,嗣於
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確認被告中興北新天下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10日所為取消原告96年度地下室車位
抽籤一年權利之決議為無效。其請求雖為訴之變更,然因基
礎事實皆為系爭會議決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興北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興管委會)係
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
議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成立,並向台北
縣政府報備核定在案,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
當事人能力;另被告乙○○則為中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原告則為中興北新天下社區之住戶。依被告中興社區管委
會於成立報備前一年即86年12月14日即已訂定之住戶規約
(後經大會追認表決通過)第9條規定地下室之61個車位
為共用部分,由本社區住戶使用,其使用管理辦法另訂,
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實施。另基於上開第9條之
規定,而訂定之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停
車位之使用權,每半年輪換一次,並以抽籤方式決定使用
權為上半年或下半年;又第4條規定停車位使用權之抽籤
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抽籤作業之登記及執行
,由管委會為之;(2)登記時間訂於每年12月初,其期
限及登記地點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
於十日;(3)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欲使用停車位者
,應持行車執照影印本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辦理登
記,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登記,每一個專用部分,僅得登
記一次抽籤資格;(4)管理委員會安全組及監察委員應
就登記抽籤者之資格,進行審查,必要時得指派其他管理
委員參與資格審查。抽籤資格不合規定者,應立即通知當
事人並說明理由後,取消其抽籤資格‧‧‧等共計12條規
約條文。
(二)聲請人自90年起至95年間近五年多,均未使用社區停車位
,而係另行尋覓承泊停車管理事業有限公司新店營業所有
座落新店市○○路○○巷○○號前空地,承租停車位使用,迄
至95年12月初,聲請人遂依上開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檢具行車證照影印本,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辦理登
記,詎相對人竟罔顧規約程序未公開進行審查,猶如黑箱
作業,竟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擅自作主,於95年12月
12日通知原告,因認原告前幾年多次違反停車規定,決
議96年度車位抽籤權利取消一年。惟原告已長年未在該
社區停車場使用停車位,何來因前幾年多次違反停車規定
。被告以此毫無具體事實之根據,輕率通知取消原告96
年度車位抽籤權利一年,豈不是捏詞陷原告為不守規矩之
徒?且被告乙○○自任職主任委員後,迄今已有數年之久
,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任
期1年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依同條第4項規定
應已視同解任,是其已非具有主任委員職位身份,而仍以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自居,擅自召集管委會,
審核96年度停車位抽籤之決定,於法不合。
(三)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尊嚴盡失,精神上
難堪痛苦,非受害者,難以理解體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賠償200,000元。又因被告無故藉端擅行取消原
告停車位抽籤權利一年,徒使原告不得不在他處另行承租
車位,與社區每月租金1,900元相較,每月增加租金支出
1,100元,一年預計13,200元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責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又因恐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一併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如下:
1.被告既自認係依據住戶委員兼專職總幹事 黃世中 之提議
,而決定取消原告96年度車位抽籤權利一年,,但並不
能提出被告有何違反停車規定之行為。系爭管理辦法第
6條第3項及第10條之規定,乃是針對抽中停車位之區分
所有人或住戶,如停止使用停車位當月,無論停用多少
天,均以一個月論,仍應繳足一個月停車管理費,即使
抽中車位使用者,未繳交停車管理費,依該條第一款規
定,充其量只不過視同自動棄權而已,並無據為取消各
所有權人或住戶參與停車位抽籤權利一年之處分決議權
利,至於第10條之規定內容,更是明確規定管委會對停
車位僅有管理收益、修繕、次序維護、安寧整潔維護、
行車次序指揮責任,但對停放車輛本身無保管保護及賠
償責任。由此足見被告引用決議處分原告之停車權利,
顯然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該法律行為乃屬為違反強制及
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
2.又據被告聲稱取消原告96年度車位抽籤權利一年之決議
,是經過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公開討論,共同表
決,並採多數決方式,決議提案,絕無由被告乙○○一
人得以左右,操控‧‧‧等語一節而言,被告乙○○既
然違法擔任管理委員18年之久,怎麼不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規定,猶
要主導排除原告抽籤停車位權利之舉措,再就被告答辯
狀中所附委員會議記錄內容而言,不管是臨訟才編撰抑
或真有開會討論系爭提案,從被證四兩張會議記錄原稿
及繕本互為對照,顯然互不一致,如此草率急就章的會
議紀錄,怎能以昭公信?
(五)為此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6年1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
底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每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確認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召集之管理委
員會所為對被告96年度抽籤權利取消一年之決議應為無效
。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中興北新天下社區住戶規
約、中興北新天下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停車場月租
收費單、收據、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係中興北新天下社區之住戶,曾於94年底申請社區車
位,並抽籤取得95年7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之停車位
使用權,惟原告雖取得前開停車位之資格,然於95年7月
並未使用該停車位停放車輛,甚至不繳納當月(7月)之
停車費,當時本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黃世中曾詢問原告原委
,原告告知由於停車位之位置不佳,所以拒絕停放,也拒
絕繳納停車費。但因為原告自94年底抽中車位以來,並未
告知被告渠不使用車位之決定,以致社區管委會不及安排
其他住戶遞補,因而使社區短少、損失一個月之停車費收
入,造成整個社區住戶受有損失,可見原告此舉已違反社
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之規定,致
使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黃世中不得不於95年底進行辦理下年
度車位抽籤事宜前,將上揭事實提報社區管委會議處。另
依停車場登記規則第七條明文有清潔費、停車費未繳清者
,不得參加抽籤,被告既未繳納停車費,則依上開規則,
自應取消原告96年度停車位抽籤之資格。
(二)原告上述情事,實因可歸責於己之行為所致,且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社區住戶必須共同遵
守社區規約即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
10條之規定,以致不得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召開會
議,公開討論,並依法以多數決之合議方式,表決通過取
消原告96年度停車位抽籤資格一年之決議。又上開會議係
由社區住戶,以公開參與會議方式討論,共同表決,並採
多數決方式,決議提案,絕無法由被告乙○○一人得以左
右、操控,亦即縱使管委會主任委員係他人而非被告乙○
○,也無法改變上開會議之決議,原告指被告乙○○罔顧
規約程序,未進行公開審查等語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乙○○在任職本屆(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前,僅任職主任委員一次及前一
屆(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社區管委會主
任委員,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主任
委員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且被告乙○
○當選本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規定,由本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12月
11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原告亦簽名報到參與
會議,且在該次會議中,原告與被告乙○○均當選為管理
委員,嗣於94年12月17日召開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會議,
當時原告亦受通知並有簽到參與會議,且於會議中自管理
委員中選舉出主任委員及相關管委會事物之委員,進而在
資格審查無異議並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被告乙○○當選本
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是足證原告遽指被告乙○○任職
主任委員數年,擅自召集之管委會審核96年度停車位抽籤
之決定等語云云,實為無據。
(四)原告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增進共同利益,維護全體社區住戶權益
,不得不依法以會議多數決方式,決議原告取消其96年度
車位抽籤權利一年;被告並未將上開會議之決議公布張貼
於社區,僅書面通知原告而已,足證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及主任委員乙○○,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至灼。又系爭社區停車位,必須經由全體住戶參與抽籤,
始有機會獲得每半年一次之社區停車位使用權利,則若原
告參與抽籤,是否中籤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尚不確定;倘若
原告參與抽籤且抽中,則是否又會發生如同95年7月般以
位置不佳為由,拒不停放,又拒繳費用,亦不明確。則在
如此不確定、不明確情形下,原告何以遽稱被告有侵害原
告財產權,致使其每月增加停車位租金1,000元,一年預
計13,200元,故原告聲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及財產權,致受有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五)揆諸事實,原告既曾於94年底申請社區車位並中籤,而得
使用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社區停車位,但卻
以位置不佳為由,不停放且拒不繳費;原告實係以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以致喪失參與96年度停車位抽籤之資格,且
被告社區管委會係依法定程序,以多數決之合議方式,決
議取消原告上開資格;被告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當選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該次選舉主任委員會
議,身兼社區管理委員之原告亦參與會議、投票;被告等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則原
告訴請非財產、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主張決議無效等,均無
理由。
(六)提出中興北新天下社區停車位95年7月至12月原告申請抽
籤登記表影本、原告於95年度下半年社區車位登記表名單
影本、95年度中興北新天下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現場書寫記
錄影本、94年12月1日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
告報告簽到單影本、95年度社區管理委員票選結果名單影
本、94年12月7日召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及會議
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決議取消原告96年社區停車位抽籤權
利一年,並因而使其精神上難堪痛苦、名譽受損,及因此須
另於他處租車位,而預期未來一年增加支出13,200元等語,
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損失200,000
元暨預計一年增加之停車支出13,200元。被告則以原告曾於
94年因抽籤而取得社區停車位使用權半年,惟以位置不佳
為由,不停放且不繳費,故被告依中興北新天下社區停車場
登記規則,決議取消原告96年度停車位抽籤之資格。被告係
為全體社區利益取消原告上開抽籤資格,又取消資格之通知
係以書面為之,並未公告周知,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另原告是否中籤取得停車位尚未可知,故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置辯。兩造對被告中興管委會取
消原告96年社區停車位抽籤權利一年,而原告於94年曾抽中
停車位,但卻因位置不佳,而未使用且未繳費等情並不爭執
,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取消原告96年社區停車
位抽籤權利一年;若被告取消原告抽籤之權利為無理由,則
該決議是否有侵害被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
及原告是否因抽籤權利遭取消而受有未來增加支出之損害等
。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就被告取消原告96年停車位抽籤權利一年,是否有理由部
分:
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公用部分
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經查中興北新天下社區訂有中興北新社區住戶規約
,並依該規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就停車位之使用管理,
訂有中興北新天下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上揭規約及
使用辦法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有系爭規約
及辦法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中
興北新社區全體住戶應受該規約及辦法之約束。次查系爭
中興北新天下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雖定有
停車位抽籤作業之登記及執行,由管委會為之,而被告中
興管委會並依此訂定(停車場)登記規則,並以原告未繳
清停車費,而依該登記規則第7點規定,決議取消原告抽
籤權利。惟查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雖將停車位使用
權抽籤作業之登記及執行等事項,授權管委會為之,然其
授權範圍應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如涉及剝奪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仍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方生效力。系爭登記規則,雖經住戶規約授權
訂立,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從以之作為限
制原告停車位抽籤權利之依據。況系爭停車場管理規則第
7點規定,停車費未繳不得抽籤之規定,應係指有使用停
車位,而未繳清費用之情形,與原告放棄停車位使用權之
情形不同,自亦無該點之適用。又依系爭停車場使用管理
辦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抽中下半年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
,應於七月五日前繳交七月份之管理費,否則視為自動棄
權,由候補序號者依序遞補。故原告因位置不佳而不繳七
月份之停車費,依該規定僅係自動棄權,被告管委會可按
候補序號依序遞補,尚不得任意取消原告之停車位抽籤權
利,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主動及早告知棄權,致被告管委
會損失一個月之停車費等語云云,然被告管委會身為停車
場之管理執行單位,本應及早於七月五日前發現被告未繳
費,而即時通知候補住戶遞補,且被告管委會以損失一個
月之停車費,即取消原告之抽籤權利一年,亦有違比例原
則。此外,依該管理辦法第7條第1、2款關於取消停車位
使用權之規定,僅規定私下轉讓或出租圖利,即取消停車
位使用權,或停止抽籤權利,均不包括原告自動棄權之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興管委會取消原告96年度抽籤權利
之決議違反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
條之規定,該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
張被告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
,長期擔任主任委員,主導系爭管委會決議,且管委會亦
未確實決議,故該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云云,惟查被告等否
認決議由被告乙○○一人主導,且提出有委員簽名之會議
紀錄為證,原告則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乙○○長期
擔任主任委員及決議有何程序不當之處,且本屆選任主任
委員時,原告亦為管理委員,並參與投票,其於當時並未
有異議,此有該委員會議附卷可稽,故原告以此主張決議
違法,容有誤會,惟系爭決議已經本院認定無效,爰不再
就此部份翔為解釋,附此敘明。
(二)就原告因被告取消原告停車位之抽籤權利,致名譽權受有
侵害,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名譽權
,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名譽
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僅需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
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
為斷。
2.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違法擔任主任委員,且主導系爭管委會決議,
議決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故應與被告中興管委會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惟查本次決議內容雖有不當
,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乙○○如何一人操縱會議,且
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乙○○之違法當選事實,況被告乙
○○被選任為本屆主任委員之選舉,原告亦有參與,其
當時並未異議,有該委員會議附卷可稽,而議決撤銷原
告抽籤權之會議記錄,亦有參加委員之簽名及討論事項
之記載,應可推定被告係以多數決方式為之。然被告乙
○○身為參與系爭決議之主任委員,且有擔任委員多年
之經驗,明知對住戶所為之任何停權決定,會損及該住
戶在該社區之名譽,因此必須謹慎而為,然被告卻以原
告多次違反停車規定為由,主張決定取消原告停車位抽
籤權利一年,但卻僅指出原告於94年下半年,因未於七
月五日前繳停車費,視為棄權之事件,被告乙○○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其決定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所損害。
從而被告中興管委會發給原告通知取消其抽籤權利之通
知書,亦有過失,雖被告等抗辯並未將上開會議之決議
公布張貼於社區,僅書面通知原告,然被告中興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皆知悉該決議,且社區之任何決議亦會做成
會議紀錄,並口耳相傳,依上述說明,已足使第三人知
悉,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等之抗辯,顯不
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有理
由,本院審酌取消原告停車位抽籤權利,依社會通常觀
念,屬輕微違規事件,對名譽權之影響不深,且因知悉
人員仍屬有限,以社區住戶為主,影響範圍不廣等情,
認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6,000元為適當。
(三)就原告因被告取消原告96年停車位抽籤一年之權利,而另
租停車位,致每月增加租金1,100元,預計一年損失13,20
0元部分:
按期待權係指取得某種權利之先行地位,受法律之保護而
具有權利性質。又權利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
律上之力。經查原告遭被告決議取消者係其停車位抽籤之
權利,亦即為抽社區停車位之資格,而該資格僅係具備取
得承租停車位權利要件所生之地位,其並未因此取得法律
之保護,而具有權利之性質,亦即原告並不因取得系爭停
車位抽籤之資格,而認其已當然取得承租該社區停車位之
權利。是依上揭說明,縱原告因遭取消抽籤權利,而另租
他車位,致增加支出13,200元,亦難認該增加之支出,即
為原告權利受有侵害,該其就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取得僅為
期待地位,仍非權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取消原告系爭停
車位抽籤資格,致其受有一年13,200元之損失,而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興社區管委會於95年12日10
所為取消原告地下室車位抽籤一年之權利無效,及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名譽損失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3月22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