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
       周詩鈞 律師
       朱育男 律師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自87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40,000元計算每萬元每逾一日罰10元
之延滯息,惟又於同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依原起訴書
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因
積欠板橋大眾銀行房屋貸款利息,遭法院查封,於是向從
事代書業之原告請求幫助,以免房屋被拍賣,經雙方協議
,原告於87年5月1日借款新台幣440,000元予被告,其明
細為代償大眾銀行本金33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30,000
元、法務執行費15,000元、約定之3個月民間2分半利息33
,000元(11,0003)、支付抵押設定手續費約25,000元
,並簽立本票及借款書各一份,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計
算,並將前開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原告,且約定於3
個月內將房屋出售,則於87年8月1日借款到期時即可清償
。原告於是向銀行提領該款項會同被告一起前往板橋大眾
銀行清償欠款,並請銀行撤銷房屋之查封,銀行於87年5
月4日撤銷查封後,被告告立刻將該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詎料3個月後,被告不但未將房屋出售,也未
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導致房屋又遭大眾銀行查封,原告收
到查封通知後,欲聯絡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竟不知去向,
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多年查訪,終於得知被告之住所,故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金額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名下之房屋,於87年5月間,因貸款未繳而遭法院
查封拍賣,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
連每個月一萬多元之房貸都無法繳納,何來40萬元一次
清償給銀行,顯見該該款項是被告借貸而來,且若不是
向原告借貸而來,又怎麼可能在房貸欠息清償後,又將
無欠息之房屋設定抵押給原告。
2.另原告於94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每月收取被告8,358
元,計19個月,合計158,802元,則依民法之規定應先
抵銷所欠之利息,再抵本金,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每月
為7,333元(440,00020%12),故被告所給付之金
額,尚不足抵銷本金部分。
(三)提出借款書、本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前於94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40,000元及自
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本金每萬元付10元
計算之延滯利息,經鈞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887號受理,
嗣原告自行撤回該訴訟在案。詎料,原告又另行起訴請求
被告還借款440,000元云云,其所提出之證物資料與上開
前訴訟幾乎如出一轍,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未向原告借錢
,只是因為房子是被告的名字,所以為了提出能夠償還的
證明才簽了借款書,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陳稱之借款金額
,依法應由原告就其交付被告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舉系爭本票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該本票係被告應友人請託所開
立,做為友人借款之用;雖系爭本票現由原告執有,然原
告執有系爭本票,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如系爭
本票所載之票據關係存在,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將票載之44
0,000元交付予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伊間就該440,000
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
貸關係存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88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原告既主
張兩造間有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以此為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則原告自應就伊交付金錢予被告,以及與被
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
張被告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乙節,此亦僅得證明被告卻曾提供登記名下之所有之系爭
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然此際被告只是物上擔
保人,並非當然即屬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此參照最高法院
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即資佐證。
(二)退步言,縱被告應返還借款於原告,被告亦認為原告請求
之本金及利息等金額,顯有未當。
1.查被告將其與訴外人 蘇東陽 等七人共有之不動產出租予
訴外人逸仙藥局,被告每月可向逸仙藥師藥局收取租金
8,358元。惟因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前揭
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故逸仙藥師藥局自94年1月份起
迄95年7月份止,每月均將前揭應給付被告之月租金收
入支付轉給予原告,前後共計19個月,業已給付158,80
2元,是縱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一應將前揭逸仙
藥師藥局支付轉給予原告之金額,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
2.又鈞院94年店簡字第88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過程中,
原告曾於94年12月22日庭訊時表示:『更正利息從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顯見原告當時即已向被告表示免除利
息債務之意思,是以對於前次原告訴訟之起訴狀送達日
前之利息,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次訴訟中向被告請求。雖
原告辯稱其所捨棄者為遲延利息,而非一般利息。惟查
原告於前訴訟起訴後,於94年12月14日另遞民事聲請狀
,主張將其起訴所請求之延滯息部分,變更為一般利息
。據此可資證明,原告於其答辯狀中所為之詭辯之詞,
核與事實顯不相符。另縱被告無免除利息之意思,依民
法第126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計算利息之
期間逾越消滅時效之部分,亦應認為其利息請求權以罹
於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提出94年店簡第887號開庭通知書、原告94年4月21日起訴
狀逸仙藥師藥局租金支付紀錄表、94店簡字887號返還借
款事件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88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3000號判決、原告94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狀影本等
件為證
四、本件兩造對系爭借款書、本票之真正及本票已罹時效,暨原
告前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已收取被告對訴外人逸仙藥
師藥局之租金債權158,802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爭執被告
是否給付借款、借款及利息金額為何,暨就已受清償部分,
是否應扣除等部分,以下便分別論述之:
(一)經查被告於87年5月2日曾清償大眾銀行本金329,602元及
11,901元暨訴訟費用31,471元,總計372,974元,此經本
院調閱94年度店簡字第887號卷中,大眾銀行之陳報狀及
放款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可資為證,該清償期日除與被告簽
訂借款書及本票之期日僅差1日,並與原告當日所提款金
額400,000元相近,且被告亦於同年5月4日就其所有之中
和市○○街○○○巷○○弄○號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000元予原告,而訴外人大眾銀行則於同年5月7
日撤銷上開房屋之查封登記,此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附卷
可稽,故依常情判斷,若非原告確有代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被告為何無故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被告就原告代償37
2,974元部分抗辯不知情且未交付,尚難採信。另原告主
張除前開代償金額外,尚有抵押設定手續費25,000元,惟
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其中33,000元部
分,為民間借貸習慣即月利2分半之預付利息,但既為預
收之利息,顯見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原告440,000元。綜上
,原告實際借款並交付之金額應為372,947元,被告抗辯
原告就其餘部分並未給付,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有理
由,應可採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原告雖於系爭借款書記載借款金額為440,000元,
且系爭借款書第2條有利息為年利率20%及逾期清償應受
違約金處罰之記載,但就利息之起算日及清償日並未記載
填寫,此有系爭借款書附卷可稽,並徵諸原告稱上開金額
含有民間借貸利息預付部分,顯見兩造原意應係以一筆定
額即440,000元,作為被告除實際取得之金額外,另包括
借款之利息,而以總額給付之方式清償予原告,此由原告
從事代書業,而系爭借款書為制式格式,原告卻未於系爭
借款書上填寫利息起算日及清償日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
之利息,應係以總額給付之方式為之。故就借款金額44
0,000元之約定,應認係以利息預付及加計實際借貸金額
為總額之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該約定自屬有效,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0%,清償日為87
年8月1日之部分,係以本票之約定為據,為票據之法律關
係,與本件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而系爭票據權利
已罹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無該約定利率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收取被告對訴
外人逸仙藥師藥局之租金債權158,802元,應予扣除,惟
原告則主張該金額應先充抵利息,且其充抵利息尚有不足
,故仍不足抵扣本金等語。惟依前所述,系爭借款440,00
0元係總額清償之約定,已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則被告
抗辯已清償158,802元之部分應予以扣除,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1,198元(440,000-1
58,802)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