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19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輛,於行經北宜公路47.5公里處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承保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 沈盛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再往前推撞前車,原告承保車
輛因而前後受損,經將該車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為新台幣(
下同)32,876元(含工資11,250元、材料10,066元、塗裝11
,5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8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僅撞擊系爭車輛後方,故僅願賠償系爭車輛後方
之損失,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追撞原告承保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理賠計算書、駕照、賠款同意書、收損照片、估價單、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過失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惟抗辯僅
造成系爭車輛後方損害,故對系爭車輛前方之損害,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車禍肇事時前方確有受損
之情形,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5及7附卷可稽,且訴外人即駕駛 沈昌興
於警方詢問時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使北宜公路,行經47.5公
里時,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自小客車2A-0293號撞擊而
發生車禍,而其遭撞擊後又撞擊前方之自小客車(車號未記
)發生車禍,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參諸系爭照片拍攝時間為94年8月4
日下午7時40分與訴外人即駕駛沈昌興於警方詢問時間為94
年8月4日下午8時40分,與被告過失肇事時間上有緊密關連
,足見系爭車輛之前方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肇事有因果關係,
雖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前方受損係因其過失肇事所致,惟就此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之發票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2,8
76元(含工資11,250元、材料即零件10,066元、塗裝11,560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依上揭說明,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而其他業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20%。查
訴外人沈盛行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3年5月31日領照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4年8月
4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折舊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實際使用為1
年3個月,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2,097元(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0,066(5+1
)=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10,066-1,678)0.215/12=
2,09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訴外人沈盛行得請求之車輛
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7,969元(10,066-2,097=7,969元
),再加上工資11,250元及塗裝11,560元,總計修理費以
30,779元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0,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