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住戶之一,依原告社區組織章
程及住戶規約及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交自
民國87年1月至94年6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7,000元(
90個月×300元=27,000元),及94年7月至96年2月之管理
費1萬元(20個月×500元=1萬元),以上共計37,000元(
起訴狀誤載為45,000元)。詎被告迄今均未繳付該筆管理費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約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
上開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管理費繳交通知單、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小城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重新開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一)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違約金、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空屋依通例皆有半數以上之折扣。
(三)○○○區○○○○○街道次第興建,公共設施各依使用狀
況收費,顯難謂係『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
定,自無準用該法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87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
37,000元,被告並不爭執未繳管理費之事實,惟以台北○○
○區○街道次第興建,公共設施各依使用狀況收費,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
用,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又系爭房屋大部分為空屋,其費用依通例應減半計算。且
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該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等語置辯。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被告系爭房屋為
空屋,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又空屋之管理費之計算,應否有
折扣及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本件被告抗辯台北○○○區○街道次第興建,公共設施各
依使用狀況收費,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
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惟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之規定係為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者,其管理及組織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目
的僅係為擴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台北小城社區
,既屬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即公寓大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款參照),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並聲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訂有住戶規約,此有
台北縣新店市工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附卷可稽,本即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適用之對象,自無須準用該條之規定,被告執此抗辯
,顯有誤會。
(二)系爭管理費之收取,就空屋部分是否應有折扣?
按管理費之收取係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2款參照),故空屋
是否應有折扣,依前揭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
之。而系爭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於94年7月前就空屋係以300
元計收管理費,而於94年7月起則不區分空屋與否,僅區
分為獨棟管理費收取600元之管理費,連獨棟之管理費則
為500元,此有94年台北小城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重新開會會議附卷可稽。雖被告抗辯就空屋之管理費依
通例應有折扣計算,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
(三)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定期給付,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該條款所揭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等」,乃其例示而已,此種給付,固不限於一年
或不及一年者為限,惟必須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而管理費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需要,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地位,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務,應屬
定期給付,而系爭管理費債權發生於00年0月至96年2月間
,從原告96年3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管理費之日
回溯5年即91年3月17日前即就87年1月至91年3月16日部分
之管理費已逾5年,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就該部分管理費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就該部分
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得拒絕給付。惟就91年3月17日至94年6月之管理費11
,845元(300元(空屋)÷3115+39個月×300元(空屋
)=1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94年7月至96年2月
之管理費1萬元(20個月×500元=1萬元),以上共計21,
845元,尚未罹於時效,是就前開金額,被告不得拒絕給
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21,845元部分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