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彗娟明知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劉當誠安家儀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徐彗娟提供之帳戶, 嗣渠 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於105年8月5日前某時許,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徐浩嚴 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徐浩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徐浩嚴欲再次匯款時,經警阻止,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19152、22071、22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已於
106年5月3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㈡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5年8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與前案為相同之帳戶,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亦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則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前揭各該帳戶資料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而由該人用以詐取他人款項,嗣後雖有前案之告訴人徐浩嚴及本案之告訴人劉當誠、安家儀分別遭詐騙匯款,然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而侵害該3人之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案自不得為重覆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張瑾雯法官顏嘉漢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被告申設銀行及帳號│匯款金│││/告訴││││(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額(新│││人│││││臺幣)│├──┼───┼────┼─────┼──────┼─────────┼────┤│1│劉當誠│105年8月│佯稱因業務│105年8月5日│台北富邦銀行帳│29,989元││││5日下午5│疏失,誤設│晚上6時5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2,345││││時許及同│為分期約定│及同日晚上6││元││││日下午5│轉帳│時29分許││││││時10分│││││├──┼───┼────┼─────┼──────┼─────────┼────┤│2│安家儀│105年8月│佯稱須將其│105年8月5日│中信銀行帳號│29,985元││││5日晚上8│持有之郵局│晚上9時32分│000000000000號帳戶│及4,985││││時40分許│存款領出,│許及同日晚上││元│││││再依指示轉│9時35分許│││││││帳後,所提││││││││之款項即會││││││││回存至所提││││││││款之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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