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胡振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胡振矩(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前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因而有二裁判以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