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蔡惠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
(下稱105年裁定)認定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認定為762171元,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共計清償債務179659元,伊受105年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務合計43863元;而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19461元,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已達該數額,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原裁定認伊尚需繼續清償160968元後始能免責,實有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其免責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01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其提出每期清償22000元,每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元,清償成數為25.23%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其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准許延長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合計1年5月(即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停止履行,自104年5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後,其仍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復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故第133條前段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起算時點,應為其聲請更生之日即101年3月12日。抗告人前經本院認定99年8月前失業而無收入,99年8月至11月共4個月間收入共116686元、99年12月至101年3月共15個月之收入為645485元,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總額應為762171元(計算式:116686+645485=762171),105年裁定認定之事實與計算基礎和原裁定均相同,惟10
5年裁定於金額加總時,有誤算的情形,漏未計入116686元(見105年裁定第2頁第21-22行對照同頁第30行),僅以645485元為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總額,尚有錯誤。又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更生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7751元,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有餘款3361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336147);扣除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75179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免責後,應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60968元(000000-000000=160968)始能免責,於法並無不合。105年裁定雖因誤算而認抗告人不免責後,僅需繼續清償43863元,尚不發生減免抗告人依法應清償債務之最低額度之效力,抗告人於105年裁定後清償總額既尚未達160968元,原裁定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105年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之金額,未達同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原裁定為其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33條、第
14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